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沛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沛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盛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款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②800萬元,借款期間依序為11 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及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沛盛公司分別自①114年3月11日、②114年 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呂修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17至5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沛盛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呂修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利率 (年息) 1 25萬30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81%計算。 6.81%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依年息0.681%計算 0.681%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362%計算 1.362% 2 306萬2,551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775%計算。 2.77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依年息0.2775%計算 0.2775%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0.555%計算 0.555% 合計 331萬2,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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