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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王奇威即雅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4,322,200元,暨擴張請求之2,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7,770元,尚欠14,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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