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景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粘舜強 被 告 鄭景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關於利息之計付,雙方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若被 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安泰商銀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3月16日,繳 款金額為10,127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嗣至94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582,983元。詎被告對前開債款並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二)嗣安泰商銀先於94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其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借款66萬元 ,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582,9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安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而由原告取得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玉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