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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6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陳春美
原告
追加原告 范蘭香
原告
劉郁青
原告
劉偉勝
原告
劉婉如
原告
張儀秋
原告
陳敏郡
原告
陳孝宣
原告
陳盈蓁
被告
黃建豪
被告
追加被告 星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李駿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建豪、追加被告星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被告李駿逸應給付新臺幣110萬933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豪、追加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豪、追加被告星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97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駿逸如以新臺幣110萬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春美與追加原告范蘭香、劉郁青、劉偉勝、劉婉如、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下稱范蘭香等8人)為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1頁、第173-187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豪(下稱黃建豪)返還新臺幣(下同)99萬元,原告上開請求,係主張黃建豪與其被繼承人陳秋鳳之租賃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繼承陳秋鳳於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范蘭香等8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前揭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范蘭香等8人逾期未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范蘭香等8人為追加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黃建豪應返還9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15年3月6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星泳公司)、李駿逸(下稱李駿逸)為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7、58頁),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鳳承租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1樓前段約150坪(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出租予星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豪,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雙方約定若土地中途解約被收回,視為本租約一併到期,雙方同意解除本租約。嗣陳秋鳳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則陳秋鳳與黃建豪間之租約應視為到期。嗣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過世,伊為繼承人,伊於112年3月31日發函請求黃建豪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然黃建豪拒不搬遷,亦未給付租金,黃建豪、星泳公司仍繼續侵占系爭建物A部分,至114年6月21日始搬離,自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6月21日止,共計22個月,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陳秋鳳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及房屋西面58坪空地(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出租予李駿逸,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6萬9000元、5萬9000元,雙方約定若國產署收回土地時,李駿逸同意配合解除租約,陳秋鳳遭國產署訴請拆屋還地後,陳秋鳳與李駿逸間之租約應視為到期,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請求李駿逸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惟李駿逸拒不搬遷,亦未支付租金,至113年2月21日始遷出,自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駿逸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止,共計9個月,以每月租金12萬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駿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駿逸於113年2月21日自系爭建物B部分、系爭15號建物遷出後,黃建豪及星泳公司即將2台大型加工機台放置於李駿逸原承租之系爭建物B部分內,至114年6月21日始搬離,自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止,共計16個月,以每月租金6萬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09萬40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15萬20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建豪、星泳公司部分:陳秋鳳刻意隱瞞國產署早在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違反租約約定,自106年7月1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限期106年7月31日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誘使黃建豪誤認陳秋鳳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與陳秋鳳租立租約,並向銀行貸款設立工廠使用,陳秋鳳上開詐欺行為,有違公眾秩序及善良風俗,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所謂之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黃建豪、星泳公司已於114年4月1日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駿逸部分:陳秋鳳早已知悉係無權占有土地,卻圖謀私利,仍於110年4月29日與伊簽屬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9000元、5萬9000元,刻意營造為有權出租之形象,致伊按月給付租金,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又國產署於另案於111年12月14日追加伊為該案被告,當認陳秋鳳及原告自該日即知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15年3月7日始追加伊為本案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於113年2月21日完全清除及自系爭建物、系爭15號建物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秋鳳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因陳秋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國產署並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依約終止租約,並限期於106年7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因陳秋鳳未返還,國產署於111年3月間以陳秋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111年8月30日死亡,本院另案於114年3月7日判決黃建豪、星泳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陳秋鳳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等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陳秋鳳前將系爭建物A部分出租予黃建豪,最新一份租約之租期自110月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萬5000元,又將系爭建物B部分及系爭15號建物出租予李駿逸,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9000元、5萬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頁、第313-3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陳秋鳳遭國產署訴請拆屋還地後,陳秋鳳與黃建豪、李駿逸之租約已視為到期。查:依陳秋鳳與黃建豪之房屋租賃契約補充事項記載:出租人土地為承租土地,若土地租約到期,未再續約,或中途解約被收回,視同本租約一併到期,双方同意解除本租約。出租人同意解約前3個月租金不予收取,作為承租人搬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另依陳秋鳳與李駿逸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記載: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本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上,若國有財產署擬收回土地時,承租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7、325頁)。因國產署通知陳秋鳳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秋鳳與黃建豪之租約已視同到期,陳秋鳳與李駿逸之租約已提前終止,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於租約到期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發函請求黃建豪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其拒不搬遷,亦未給付租金,且由黃建豪及其經營之星泳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A部分,至114年6月21日始搬離,黃建豪、星泳公司應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6月21日,共計22個月,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計算,共計99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黃建豪、星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黃建豪、星泳公司共同占用系爭建物A部分,為黃建豪、星泳公司於另案不爭執,有另案判決書可憑。而黃建豪、星泳公司自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之時間,原告主張為114年6月21日,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黃建豪、星泳公司則抗辯為114年4月1日,並提出黃建豪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租約記載租賃期限雖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自114年4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為免收租金之搬遷期),故黃建豪、星泳公司應係自114年4月1日始開始進行搬遷,衡情不可能於當日完全搬遷完畢,復審酌黃建豪、星泳公司於搬遷後並未將建物或鑰匙點交返還原告,且未通知原告,黃建豪、星泳公司既未能證明已於114年4月1日搬遷完畢,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114年6月21日為完全搬遷日期為可採。

3.租約到期後,黃建豪、星泳公司占用系爭建物A部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騰空遷讓返還之,惟其等未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仍繼續占用,堪認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陳秋鳳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黃建豪、星泳公司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陳秋鳳與黃建豪原約定每月租金4萬5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之認定租約到期後黃建豪、星泳公司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而黃建豪、星泳公司係占用系爭建物使用,並非僅使用土地,則黃建豪、星泳公司主張應以占用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4.則黃建豪、星泳公司於114年6月1日自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無權占有之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合計24個月,原告僅請求22個月,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就前開22個月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合計99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22月=99萬元)。

5.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建豪、星泳公司雖共同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黃建豪、星泳公司有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利得人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建豪、星泳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建豪、星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致陳秋鳳所受損害為99萬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時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9萬元。

(五)原告主張:於租約終止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請求李駿逸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其拒不搬遷,亦未給付租金,至113年2月21日始搬離,李駿逸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共計9個月,以每月租金12萬8000元計算,合計115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駿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李駿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租約終止後,李駿逸占用系爭建物B部分、系爭15號建物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騰空遷讓返還之,惟其未於112年6月1日前搬遷,仍繼續占用,至113年2月21日始自系爭建物B部分、系爭15號建物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李駿逸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陳秋鳳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陳秋鳳與李駿逸原約定租金為每月各6萬9000元、5萬9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之認定租約終止後李駿逸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2.從而,李駿逸於113年2月21日自系爭建物B部分、系爭15號建物遷出,則無權占有之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合計8個月又20日,原告主張為9個月,顯為計算錯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駿逸就前開8個月又20日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000元,合計110萬9333元【計算式:(128000元×8月)+(128000元×20/3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就前述期間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李駿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李駿逸於113年2月21日遷出後,黃建豪及星泳公司即將2台大型加工機台放置於李駿逸原承租之系爭建物B部分內,至114年6月21日始搬離,黃建豪及其經營之星泳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B部分,黃建豪、星泳公司應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共計16個月,以每月租金6萬9000元計算,合計110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黃建豪、星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李駿逸於113年2月21日遷出後,黃建豪對於有以雜物占用李駿逸原承租之系爭建物B部分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在113年8月8日就已經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惟依另案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B建物雜物為黃建豪所有」(見另案卷二第452頁),足見113年8月8日當日黃建豪仍有以雜物占用,黃建豪辦稱當日已經遷出,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依原告提出之拍攝日期114年5月6日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82-1頁左邊),系爭建物B部分內可見有2台大型加工機具(CNC機台)置放場內,就此,原告於115年3月3日即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當得利)主張為黃建豪及星泳公司所放置(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惟黃建豪及星泳公司並未回應,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黃建豪及星泳公司於7日內陳報有無占用建物及何時遷出(見本院卷二第4頁),仍未陳報,嗣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是否為黃建豪及星泳公司放置的機具,訴訟代理人仍表示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本院乃再命於3日內陳報機具是否為黃建豪及星泳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0頁),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審酌黃建豪及星泳公司對於上開機台為何人所放置,至今仍未說明,亦未否認,綜合以上事證,足認系爭建物B部分內之2台大型加工機具應為黃建豪及星泳公司所放置無誤。本件原告既已證明李駿逸於113年2月21日遷出後,黃建豪及星泳公司即占用李駿逸原承租之系爭建物B部分,且至114年5月6日仍有占用之事實,因黃建豪及星泳公司至114年6月21日始完全遷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建豪及星泳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占用李駿逸原承租之系爭建物B部分,應屬可採。

3.陳秋鳳與黃建豪、星泳公司之間就系爭建物B部分並無租約關係,則黃建豪、星泳公司共同占用系爭建物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陳秋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陳秋鳳與李駿逸原就系爭建物B部分約定每月租金4萬5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黃建豪、星泳公司於114年6月1日自系爭建物B部分遷出,無權占有之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合計16個月,則陳秋鳳因黃建豪、星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B部分所受損害為110萬4000元(計算式:6萬9000元×16月=11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時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0萬4000元。

(七)被告雖辯稱:陳秋鳳因地上物違反租約約定遭國產署終止租約,係無權占有土地,則陳秋鳳係以詐欺行為致被告與其簽訂租約,有違公眾秩序及善良風俗,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所謂之因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固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秋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240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而陳秋鳳與被告間並非租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係就系爭建物、系爭15號建物成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其給付係基於雙方之租賃契約,且縱認陳秋鳳係占有他人土地,亦屬國產署得否請求陳秋鳳拆除或請求不當得利問題,故被告主張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不足採。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各著有明文。經查,陳秋鳳對被告既有前述債權,其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給付209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110萬4000元=209萬4000元)予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李駿逸給付110萬9333元予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豪、星泳公司應連帶給付209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起,請求李駿逸應給付110萬9333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黃建豪、星泳公司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原告僅因同為被繼承人陳秋鳳之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命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後,從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並提出書狀表示無意為原告,堪認其主觀上應無參與兩造間本件訴訟之意願,自無令其負擔訴訟費用餘地)、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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