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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葉玟杏即語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0,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09年6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723%,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5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723%,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⒊於112年6月17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7年6月1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9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⒋另A、B、C借款均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部份本息,A、B、C借款尚分別欠原告2萬5,340元、16萬1,818元、64萬2,87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036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A、B、C借款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A、B、C借款之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催告書
    暨郵政收件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
    計83萬0,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0,0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2萬5,340元 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16萬1,818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0萬元 64萬2,878元 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83萬0,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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