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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6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陳馥

原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日息1‰計算利息,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蕭國全並各以兩造之董事,於109年3月31日代理兩造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截至109年8月5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4萬1,5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以蕭國全代理兩造為借款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借據無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因系爭借據於105年2月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亦自認受有579萬8,450元之利益(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借據既為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然系爭借據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堪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不法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對原告尚具有800萬之股款債權,被告爰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以該股款債權行使預備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國全係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系爭契約係蕭國全各以兩造公司之董事,代理兩造所簽訂,約定原告將系爭借款貸與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蕭國全此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義務。又衡諸原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規定,且該借貸行為尚非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系爭款項範圍內以該股款債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應繳納股款1,000萬元,惟原告僅匯入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國全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程序中自陳向訴外人梁子殷、梁錦繡、黃天相、謝美蝦、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修公司)商借被告公司之驗資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546至551頁),經梁子殷、梁錦繡、黃天相、謝美蝦、廣修公司陸續存入120萬、180萬元、1250萬元、950萬元、300萬元後,蕭國全又於104年4月14日、4月17日旋自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600萬元、2218萬247元,有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13年3月27日中科營字第11300006431號函暨檢附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傳票影本、存戶基本資料可參(見交查卷一第329至449頁),堪認原告未將股款繳足,則原告確實尚對被告負有800萬元債務。

⒉原告固主張該筆股款債權已由訴外人香港富安公司所承擔,然觀諸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明確議決被告同意原告之800萬元債務由香港富安公司承擔乙節。又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之10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案營運報告其中「富茂資金帳(技術股)」(見本院卷第111頁)作為佐證,然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陳珏燕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證述稱:我是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的股東會會議紀錄是我所製作,我沒有看過「富茂資金帳(技術股)」這份資料,如果是重要文件,會附在當時的會議紀錄內,且會成為議題之一(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足認「富茂資金帳(技術股)」是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已屬有疑。再者,「富茂資金帳(技術股)」中謹記載:一、公司目前帳戶現金餘額約800萬元;二、短期之內難於有營收入帳,營運資金恐會有不足;三、依香港富安與台灣富安約定,由香港富安給予台灣富安之技術股800萬元,請香港富安儘快找管道匯入,此贈與如需繳稅由香港富安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難認有何被告承認香港富安公司承擔800萬元債務之情形存在。原告於公司設立時即應繳足股款800萬元,迄今未繳足,對被告自負有債務,被告主張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79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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