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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羅智文簡佩珺朱浩誠

原告
李沛芝
被告
傅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曾向被告住所地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嗣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北區戶政事務所,致本院之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被告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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