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6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高秉麟
- 被告
-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4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4日止,共分72期,每期攤還14,880元,年利率按10.1346%固定計息,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僅履約19期後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3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息攤還試算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8、59-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