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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許OO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00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訴外人為已婚身分,竟於113年3月至113年8月間,不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發生性行為,且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態樣,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00間雖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然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罹患流感;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友人聚餐;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則為被告上班日,且與甲00上班時間錯開;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其中114年3月26日為被告上班日,114年3月28日被告於家中看書,且棕梠湖汽車旅館之回函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與甲00一同住宿,是被告不可能於上開時間與甲00出遊及發生性行為。另附表編號3、5僅有證人單一指述,原告並未提出補強證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間有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害配偶權一節,有其提出之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23、217-219頁)、甲00撥打汽車旅館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社群軟體之發布內容(見本院卷第29-31、111-112、117頁)、被告與甲00之出遊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119-121、209-212、215頁)、雅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棕梠湖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115棕旅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並有證人甲00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為證,又被告承認與甲00互有好感,承認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但否認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情,已昭明確,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有與甲00發生性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時間我因為流感吊點滴,不可能與甲00出遊;我在1月24日有跟朋友出遊,且24日擔任24小時居家看護,不可能跟甲00發生性行為;編號3之時間,我也沒有跟甲00出遊;編號4那天,我也要上班,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編號5當天,我也沒有跟甲00發生性行為;編號6當天也是我上班日,不可能跟甲00發生性行為;編號7當天,也有上班,之後在家裡看書,有對話紀錄可佐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班表影本、亞東紀念醫院網頁搜尋紀錄、排班時間對照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5-197頁)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當時刻原告與其他人對話之內容,然該內容究竟是否為真並不能肯定,例如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與同事表示連假在看書(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所述,難認確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跟朋友表示發燒4天(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就對同事表示正在騎車,要去越南料理餐廳吃飯(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是否確實有於1月23日發燒,或發燒後即無法出遊均屬有疑問,且1月24日傳訊時間為中午,亦不能排除被告與甲00於該日期他時間發生性行為,而該班表雖可證明被告有上班,然上班仍有休息時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是否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實屬有疑問。況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00於編號3、5、7日期出遊親密照片(親臉頰、對望、牽手等等,見本院卷第29-31、209-219頁)在卷可佐,足徵二人確實在該時出遊,狀態親密,且二人均為成年人,一同出遊,在外過夜,衡諸常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甲00發生性行為,洵屬有依據,且被告審判中否認有在編號7之時間與甲00前往旅館,然經函詢旅館,旅館回函之114年3月27日入住登記人即為被告,並以被告之健保卡影本作為旅館登記紀錄,此有棕梠湖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115棕旅字第115204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可見被告之抗辯與客觀事證全然相左,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又被告與甲00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證人甲00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113年12月跟被告認識,大約在114年1月至4月與被告交往,交往過程中我有送過被告手機、香水,我有與被告在附表編號2、3、4、5、6、7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我會記得是因為每次出遊我都會跟被告講,她都會建議行程,1月24日會記得因為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編號3的部分因為有拍照片所以我記得。編號4是情人節所以我也記得。編號5也有照片我記得。編號6的部分因為汽車旅館是被告找的,所以我記得。編號7是學生考完試的後一天,有放假,我邀請被告來,也有請被告跟醫院請假,也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被告與甲00於編號3、5、7日期出遊親密照片(雙方親臉頰、對望、牽手等等,見本院卷第29-31、209-219頁),亦有甲00於114年2月15日辦理旅館入住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及上開被告於在114年3月27日辦理旅館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為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證人之證詞可信,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與甲00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出遊過已可認定,而雙方均為成年男女,原告執此證據,主張雙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生性行為,衡諸社會常情,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與甲00婚姻存續期間,與甲00交往、發生性行為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對於原告與甲00間之配偶關係,雖不負忠誠、貞操義務,然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是其所為足以達破壞原告與甲00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有所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罹患精神病云云,然此與是否侵害被告配偶權無涉,自不可採,一併敘明。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情形、對原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態樣 1 114年1月22日 鹿港 出遊 2 114年1月24日 臺中樂活行館 發生性行為 3 114年1月29日至2月1日 臺中雲林出遊,晚上均前往原告彰化縣住家過夜 出遊及發生性行為 4 114年2月14日 彰化縣 發生性行為 5 114年2月15日至2月16日 高雄出遊,晚上並於高雄雅博泊特汽車旅館過夜 出遊及發生性行為 6 114年3月9日 豐原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發生性行為 發生性行為 7 114年3月26日至3月28日 苗栗、臺中及豐原出遊,並在彰化縣棕梠湖汽車旅館住宿 旅遊及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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