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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張永岳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宥勝企業社法人林克韋蔡仕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宥勝企業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永岳 被 告 林克韋 蔡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至117年8月2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2.22%),並約定如有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宥勝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被告宥勝企業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16,654元。又 被告張永岳、林克韋、蔡仕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5,000,000 2,733,327 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327 合計 5,000,000 3,41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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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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