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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陳天松
被告
劉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庭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復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35、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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