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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 原告
    陳美玲
  • 被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其業已向被告辭職,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日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董事長之職務亦同時生 辭任效力,且於同年6月10日以臺中民權西路郵局營收股第1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台 中市政府經發局,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此外,臺中市政府已通知被告儘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被告未辦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已收受原告辭職存證信函及被告已辭職均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 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於意思表示達到公司,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然已於114年6月1日辭職 ,並於同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 事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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