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顏銀秋
- 當事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許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召開之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業已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改選後之董事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業已決議推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慶鐘為原告新任之董事長;被告已無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印鑑。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柏樺,系爭股東會不符合法律規定,決議不合法,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396號審理中,有開庭通知在卷可參。原告稱:(若陳慶鐘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本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果無效,則是陳柏樺等語,本院認因本件訴訟之全部,應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本院14年度訴字第2396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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