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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告
武英茵

江苙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58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英茵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江苙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書,隨即於113年4月1日申請貸放120萬元,雙方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依年金制,每月攤還本息以120期核算,餘款到期(120年4月1日)清償,期限7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償還借款契約載明應計本息外,並照應還本金金額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依契約載明應計算之違約金。(利率釋明: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78%加碼1.3%=3.08%)。前開債務雖未屆契約清償期限,惟被告就此筆貸款僅繳至114年4月1日即未均再依約履債,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萬5801元,及自借款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應計算之利息、依約應計之違約金、與得收取之遲延利息及費用。查二造簽立之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所載意旨,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貸款契約書第13條),被告因欠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履債,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所載意旨,仍寄發書面催告催促無效始主張加速條款(貸款契約書第14條)。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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