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秦
- 被告
- 康綺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沈昌隆
- 被告
- 張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資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被告沈昌隆、張資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3.52%計付。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分別依年利率5.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詎被告康綺公司於113年10月6日應繳款日已逾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2,552,4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綺公司及沈昌隆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資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康綺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沈昌隆、張資嘉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