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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陳怡瑾
  •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 原告
    聖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聖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被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於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第12條後段已約定:「若雙方協議不成,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給付電費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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