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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林冠宇

原告
即反訴被告王友杰即王友杰骨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魏良燕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其發表在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評論文字及照片刪除」(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收受該書狀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王友杰骨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系爭診所看診,主訴其抱小孩導致下背痛,原告即為被告作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並開立藥物及安排物理治療;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二度至系爭診所看診,主訴為下背痛仍持續,但經物理治療後稍有改善,原告便為被告作理學檢查,並續用藥物及安排物理治療,且告知被告若物理治療後症狀仍持續,應考慮體外震波治療或高濃度血小板注射。

⒉原告於114年3月9日發現被告竟在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以「Caria Wei」之名稱發表評論:「因爲嚴重腰痛去看這家骨科,醫生懶惰到只聽我說明就把我送去樓上復健,連檢查都不做,一個月後依然好不了的我受不了去大醫院檢查才知道是腰椎盤突出,這麼草率的人還敢自稱醫生,你請的復健師都比你好!」(下稱系爭評論一)。原告留言澄清其實都有作檢查,並無不作檢查之情形,被告竟又發表評論:「都回診這麼多次了你們次次都這麼隨便,連超音波都懶得做,X光也沒有,寒心之下才去大醫院掛號,你怎麼有臉這樣說,還有我什麼時候指控過你們歧視?自己加戲嗎?請你小心回話,我就醫都有記錄的,別逼我去找衛生局,如果你是新病患考慮要來這裡,好好看看我的跟其他負評說的,我的經驗不是單一個案,你已經很不舒服了,真的不需要去一間可能耽誤你治療的黃金時間還白受罪的診所」(下稱系爭評論二)。

⒊原告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一、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告訴,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未傳喚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逕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忽略系爭評論一及系爭評論二中指摘原告不作檢查一事,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故前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錯誤。而被告於獲知不起訴處分後,竟又繼續發表評論:「每位病患都有權利分享自己就醫的主觀經驗與感受,這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誠實表達經歷、提醒他人注意,能讓更多人做出更有資訊的選擇。請大家放心說出自己的故事,一起促進醫療品質的提升。」(下稱系爭評論三,與系爭評論一、二合稱系爭評論),並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以原告醫療品質不佳,且不應至系爭診所看診之言論來煽動網路用戶。

⒋惟原告確實有作檢查,僅超音波檢查未記載於病歷上;而理學檢查是最基本且重要之檢查項目,依系爭評論之內容,足認被告謊稱其至原告診所回診多次,指摘原告懶惰、草率、隨便,甚至未進行任何檢查,不配稱作醫生,耽誤病患之黃金治療時間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以就診時一定要照超音波才是正常情況之訊息誤導大眾。被告之後又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繼續煽動網路用戶,然前開內容均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能輕易見聞,足使網路大眾誤認原告醫術有瑕或醫德不佳,嚴重損及原告專業形象,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能力產生負面印象,進而影響他人對原告工作能力之肯認,實已侵害原告及系爭診所之名譽權、商譽權及社會評價情節重大,致原告及系爭診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評論為善意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留言系爭評論一、二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足認被告留言系爭評論一、二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系爭評論一、二之內容係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醫療就診體驗,依親身經歷,陳述主觀意見,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中「懶惰」、「草率」、「隨便」等詞彙,為提出個人就診體驗之心得感想,屬意見之表達。縱措辭較為負面,然依其文字語意諸如「能讓更多人做出更有資訊的選擇」、「一起促進醫療品質的提升」、「已經很不舒服了真的不需要去一間可能耽誤你治療的黃金時間還白受罪的診所」等內容,足見被告評論之目的,係基於對於醫療品質等公共利益事項之關心,即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且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足認屬善意之評論。

⑵又被告確實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9日至系爭診所看診,並多次前往系爭診所復健,且未照X光片或超音波檢查。惟被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或新聞從業人員,故並未分辨看診、復健之用詞不足精準,且被告確實未做X光片及超音波之檢查,故僅說明「未作檢查」。然一般民眾應有常識足認於櫃檯掛號後通常均會進入診間予醫師看診,故縱被告未於系爭評論一、二補充說明其有進行理學檢查,亦應不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至系爭診所就診流程之認識。足認被告用詞縱未完全精確或未為完整補充,所留評論並無誇大或虛偽不實之內容,亦即不能謂被告針對就診體驗中對於不利原告之情節有未善盡舉證責任,而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⑶被告所為系爭評論一、二之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僅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就原告針對系爭評論一、二之回覆,被告為自我澄清而為系爭評論三,所言並非虛構,並張貼已遮掩個資之不起訴處分書,以正視聽,供大眾知曉、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其目的即是提供資訊讓大眾去判斷。至被告對於上開醫療服務體驗之意見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此即屬社會大眾自己之判斷與選擇,亦屬言論自由市場機制運作之結果。

⑷綜上,病患接受醫師治療之過程及醫師與病患互動之方式,均關涉公眾選擇至何醫院就診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被告於系爭評論一、二中,對原告診治過程抒發個人所親身經歷之主觀感受,為提出相關資訊及意見陳述,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措辭較為負面,然並非針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自不得因被告以負面文字表達自己對於客觀事件之感受,即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⒉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病歷即可證明,病歷上並未記載有進行超音波檢查,原告主張於病患首次就診時皆會例行性進行超音波檢查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主張臺中醫師公會要求骨科作超音波不要申報健保,惟無論原告就超音波檢查事項有無申報健保,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各項檢查均應記載於病歷作成書面紀錄。原告竟主張除非檢查結果對其他可申報之診療項目具明確且直接之影響,否則不會將超音波影像拍攝特別登錄於病歷中等語,有違反醫療法關於病歷記載義務,顯係臨訟編撰。再參酌原告第一時間就系爭評論一、二回應內容之時序及邏輯,可知原告初診僅作理學檢查,評估後如認有需要始加作其他檢查,而因被告係腰痛就診,原告認為無從以超音波檢測椎間盤突出等病狀,故無超音波檢查之必要。足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及11月29日至系爭診所看診期間,原告確實未曾對被告作超音波檢查。

⒊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在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係強制被告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違背被告真實意願之言論,業已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且非回復原告名譽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且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就系爭評論一、二所為之回應(下稱系爭回應)中,已暴露反訴原告看診次數,應有透露病患之病歷個資而侵害隱私權之虞;且反訴被告具體指摘「病歷記載的部分跟你說的出入非常大」、「是誰在加戲現在還不好說」等語,影射反訴原告所言虛假不實、不可採信,顯然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而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評價造成不利影響。又反訴被告倘以反訴原告之帳號名稱稍加查詢,即可連結並特定反訴原告之特定身分,而能知悉反訴原告專精於人工智慧領域之背景。是以,反訴被告刻意回應「就算沒讀過醫學,問問chatGPT還是上網查查就知道……」等語,顯然針對反訴原告所屬之專業領域為惡意嘲諷意味甚明,主觀上應具有貶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屬對反訴原告人格為重大侮辱行為,使反訴原告立於人工智慧領域之專家地位與威信遭受挑釁與質疑,應認反訴被告之回應顯非善意、亦不適當,而具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⒉而系爭評論之瀏覽次數已高達83次,故任何人透過點擊反訴原告該google網路帳號,即會顯示出反訴原告曾經評論過之所有店家及內容,亦即能連結並瀏覽觀看系爭評論及反訴被告之回應。是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侵害名譽權之回應內容,致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能透過Google帳號使用者資訊連結瀏覽,以及欲了解系爭診所之民眾於瀏覽相關評價時亦均可見該回應,足認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範圍甚廣,致對反訴原告於真實世界之社會評價受貶低之損害甚鉅,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⒊又反訴被告除就系爭評論回應外,甚向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顯係利用司法手段以達恫嚇或騷擾反訴原告之目的,已然逾越一般醫療院所對病患不適體驗之回應與處置,足認反訴被告主觀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所為回應及訟爭手段等業已貶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並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疲勞以及額外產生應訴所耗費之經濟成本。審酌於此,應認反訴原告依法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30萬元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回覆之言論均是因反訴原告指摘內容不實,反訴被告為捍衛自身名譽所提之自辯,且並無如反訴原告使用負面貶義詞句,當不至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再者,反訴被告先前對「Caria Wei」提起刑事告訴時,連警方都表示無法尋得其真實身分,代表現實中尚難僅以「Caria Wei」連結到反訴原告本人;且反訴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現職家管即無業,並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為公司執行長,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回應留言之行為,會導致反訴原告真實世界之社會評價受貶低。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之訴訟亦構成侵權行為,乃肇因於系爭評論確實影響反訴被告名譽,況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並不會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及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下背疼痛,先後於113年11月20日及113年11月29日至系爭診所看診,原告於該2次看診中,未替被告進行X光檢查。嗣被告因下背疼痛持續,轉至林仙明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復於114年2月10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其他腰椎椎間盤退化之症狀。被告經診斷上開症狀後,分別於系爭診所之Google地圖地點公開評論頁面留言系爭評論一、二,原告並留言系爭回應,兩造因上開言論互相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上開評論頁面留言系爭評論三之事實,有系爭評論擷圖、被告至系爭診所就診病歷、系爭回應擷圖、被告西醫門診就診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15號、30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15號(下稱偵26015卷)第67頁至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97號(下稱偵30797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訴部分:

⒈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評論一、二,係指摘原告不作檢查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惟觀諸系爭評論一、二,被告係以:「醫生懶惰到只聽我說明就把我送去樓上復健」、「連檢查都不做」、「這麼草率的人還敢自稱醫生」、「你請的復健師都比你好」、「都回診這麼多次了你們次次都這麼隨便」、「連超音波都懶得做」、「X光也沒有」、「寒心之下才去大醫院掛號」、「如果你是新病患考慮要來這裡,好好看看我的跟其他負評說的,我的經驗不是單一個案」、「你已經很不舒服了,真的不需要去一間可能耽誤你治療的黃金時間還白受罪的診所」等文字留言,係以原告為被告2次看診過程為基礎,夾論夾敘之言論,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故僅被告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揆諸上開見解,即可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次看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無記載超音波檢查項目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稱超音波檢查並非骨科診所醫師必然使用之檢查方法,許多診所並無超音波檢查儀器,原告係自費購入上開器材供病患檢查使用,且因臺中醫師公會針對骨科施作超音波檢查,要求不要申報健保,原告遂於被告之超音波檢查結果與原先理學檢查結果無明顯異樣時,未將超音波檢查項目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超音波檢查項目記錄在被告病歷中之事實。

⑶另本院雖曾傳喚證人即系爭診所護理長徐旻郁到庭作證,然證人針對本院詢問其是否見過被告,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去系爭診所就診,及當時就診之原因,證人表示:伊對被告有來就診好像有點印象,因疫情過後,進入醫療院所皆須配戴口罩,故伊在病患有戴口罩之情況下,無法完全看清楚每位病患之長相;伊無法確定被告當時係因什麼原因就診,僅記得被告有來系爭診所,但沒辦法肯定被告去過幾次,伊在沒有被告就診資料之情況下,無法回答被告當時就診所進行之檢查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證人對於被告當時2次就診之實際過程為何,已不復記憶。又證人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聽聞被告所描述其症狀為下背疼痛並檢視被告之病歷資料後,對於原告就下背疼痛症狀所進行之例行性檢查為說明,惟此些證述內容,均僅係證人透過被告事後口述與被告病歷資料上診斷症狀及治療項目之記載,綜合參酌其自身過往跟診經驗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被告2次就診過程所為之證述,況證人亦證稱上開病歷資料並無檢查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則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2次就診期間,確實有為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或其他具體檢查項目之情。

⑷再者,身為一般病患而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檢查項目為何,並無法全然清楚知悉,就被告於就診當下原告是否有針對逐項檢查明確向被告解釋說明,無從得知,況依上開病歷記錄,互核證人所述其上並無記載檢查項目,亦無法透過上開病歷資料完整還原當時之檢查過程。則被告因其數次至系爭診所就診及復健,未見好轉,原告亦未適時診斷出其實際症狀為椎間盤退化,致被告因而錯失立即治療之時機,被告透過事後檢視其自身於系爭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至其他院所就診過程之就醫感受,兩相比較下,認原告並未為專業完足之檢查,因而於系爭診所之Google地圖地點公開評論區發表系爭評論一、二之內容,尚與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何惡意傳述虛偽事實之行為存在。

⑸從而,被告本於病歷資料上之就醫記錄,評論原告在未盡完善檢查責任之情形下,草率將被告送往系爭診所樓上復健,因而未能檢查出被告下背疼痛之真實原因,認原告之專業性不足其所聘請之復健師,因而告知其他欲前往系爭診所就診之病患慎思,係屬被告基於上開合理查證事實所為個人就醫經驗主觀感受之發表,被告將此涉及公眾利益之醫療院所就醫品質告知其他病患,並提出其個人評價與意見陳述,合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屬適當之評論。縱或被告所使用之詞彙較為負面或刺激,易造成受評論之原告心理上不悅,然被告所為系爭評論一、二,僅係被告對於特定之就診過程表達一時情緒不滿之言論,尚非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其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權之情形。

⑹至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另為系爭評論三之發布,審酌系爭評論三之內容,僅係表示每位病患均有權利分享自身就醫之主觀經驗與感受,此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並稱誠實表達經歷,提醒他人注意,能讓更多人在資訊充足下做出正確之選擇,進而促進醫療品質之提升,僅係被告對於積極分享就醫經驗一事之抒發及看法,並無惡意詆毀或無端謾罵原告之情形,難認系爭評論三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權之情事。

⒉縱上,原告以系爭評論,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無法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針對系爭評論一、二所為系爭回應,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診所之Google地圖地點公開評論區留言擷圖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反訴被告對於其確實有為系爭回應並不爭執。惟觀諸系爭回應之內容,其記載:「在非常仔細檢視你的就診紀錄及病歷後,你除了初診之外就只有一次複診(請注意,復健不代表看診)但因為病歷記載的部分跟你說的出入非常大,是誰在加戲現在還不好說,我們會請你出庭討論一下你對本人的歧見及批評,另外希望衛生局已經有給你滿意的答覆」、「對每位來求診的患者我們一般除了問診都會做理學檢查,評估後才會決定是否再加做其他檢查……誠心不認為我們有歧視某些特定病患而故意不做檢查,若你覺得我們對你就醫檢查部分草率,我們非常樂意幫你查詢並對質你的所有就醫記錄。椎間盤突出單靠X光並不準確,更沒聽過用超音波檢查椎間盤突出的……就算沒讀過醫學,問問chat gpt還是上網查查就知道……診所沒有神經傳導也沒有核磁共振給你做,請問一下你是想要做什麼檢查呢?既然你檢查出椎間盤突出了,那麼醫師是建議你去開刀還是繼續做復健呢?」、「我們的回應純粹就事論事而已,但也一樣要提醒你說話放尊重一點。如你有需要,我們一樣歡迎你隨時找衛生局協助!保重!」等語,僅係針對系爭評論一、二質疑反訴被告看診行為所為之回覆,且系爭回應並無刻意揭露反訴原告相關個人資訊,而僅針對反訴原告之系爭評論一、二可能誤解看診及復健之差異,透過系爭回應為解釋,尚屬合理正當。另系爭回應亦僅針對兩造間檢查方式所生爭議進行說明,反訴被告留言:「病歷記載的部分跟你說的出入非常大」、「是誰在加戲現在還不好說」、「就算沒讀過醫學,問問chat gpt還是上網查查就知道」等語,係單純對於反訴原告指摘之內容進行駁斥,並表示當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成熟,反訴被告如果沒有醫學相關背景,亦得自行透過人工智慧搜尋系統之協助,獲知下背疼痛一般正常情況之檢查流程,並以此比對反訴被告之檢查行為是否妥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人工智慧領域專家,反訴被告以上開留言,故意對反訴原告之專業為惡意嘲諷,僅屬反訴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反訴被告留言系爭回應有何故意侵犯反訴原告隱私,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反訴被告所使用之詞句或許較為刺激,而令反訴原告感到不快,然參諸系爭回應所根基事件之情狀、各該文字前後內容脈絡,尚難認其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至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僅係反訴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合法正當之訴訟權行使,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利用司法手段恫嚇及騷擾反訴原告並無理由,無法採憑。

⒉綜上,反訴原告以系爭回應及反訴被告向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認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澄清啟事 本人前於Google地圖地點「王友杰骨科診所」所留評論與事實不符,因此影響「王友杰骨科診所」名譽及商譽,特此刪除評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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