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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彭建章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志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章 被 告 吳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9,9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6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崙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彭建章、吳志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嗣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26日),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5萬元,利息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1%計算(現為3. 035%)機動計息。群崙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群崙公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271萬9,99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彭建章、吳志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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