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孫藝娜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湘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子安 陳靖雯 被 告 侯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9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602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7,3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9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73號 裁定移送本院,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本院即受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2 年8月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8日止,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91,602元、違約金421元,共計1,192,023元,及其中本金1,191,602 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網頁擷圖、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網頁擷圖、被告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整體2022年度薪酬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91,602元未清償,並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421元,合計1,192,023元。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3款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1.78%計算,且自113年7月5日起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為1.71%,是原告就本金1,191,602元部分,並得請求自11 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式:1.71%+ 1.78%=3.49%)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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