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9號
- 原告
- 蔡安壽
- 原告
- 蔡李貴美
- 原告
- 何春香
- 原告
- 蔡依靜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振威律師
- 被告
- 曾俊耀
- 被告
- 曾俊鴻
- 被告
- 李煜堂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安壽、蔡李貴美、何春香、蔡依靜(以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4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曾俊耀、曾俊鴻、李煜堂(以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被告3人因疏於管束飼養於家中之2隻寵物犬(下合稱系爭犬隻),放任系爭犬隻長期不分日夜且不定時吠叫至114年2月4日始搬離,造成原告4人產生耳鳴、暈眩及憂鬱等症狀,蔡安壽、蔡李貴美更經由醫師診斷出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雙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蔡李貴美也因上述症狀導致精神不濟、暈眩而跌倒,造成左眼臉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原告家中之錄影監視器影片可證,該影片中每分鐘內均有犬隻持續且不間斷大聲吠叫,並非偶發事件,足使原告4人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
㈡原告4人同住原告房屋期間,時常見被告3人均會不定時攜帶系爭犬隻出門,應可認定被告3人均屬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人,即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飼主」。而被告3人長期放任系爭犬隻不分日夜吠叫,該噪音經原告等人蒐證並委外校驗之結果為超過85分貝,顯已超出噪音標準,若長期處於該噪音環境下將造成聽力上之損害,嚴重者甚至失去聽力。被告3人未盡其身為飼主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及義務,長期放任系爭犬隻吠叫,已然造成原告4人不同程度之身體、心理等健康損害。又被告3人前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4人所受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之基本權甚鉅,而居住安寧亦屬人格法益之保障範圍。
㈢由上述可知,原告4人之生活長期深受系爭犬隻噪音襲擾,縱經多次向被告3人反映,甚至向環境保護局檢舉均未見改善,實已嚴重影響原告4人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4人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列:
⒈醫療費用:
⑴蔡安壽部分: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240元。
②委外校驗之校驗費1,575元。
③全聯中醫診所治療費700元。
④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療費400元。以上合計共2,915元。
⑵蔡李貴美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計2,322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均長期暴露於噪音環境之中,無法獲得充足休息,而產生耳鳴、暈眩及憂鬱等症狀,目前仍需前往醫院回診追蹤並服用藥物控制,多次往返家中及醫院已使原告等人身心俱疲,蔡依靜更因而搬離住家在外租屋,應認渠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蔡安壽、蔡李貴美2人因本件損害,另有診斷出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雙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受損害情節較為重大,故分别請求50萬元、40萬元;何春香、蔡依靜二人則分别請求20萬元、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蔡安壽50萬2915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蔡李貴美40萬2322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何春香2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蔡依靜2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原告所指稱系爭犬隻之飼主均為李煜堂,倘原告4人有因系爭犬隻發出之聲響而受有損害,亦應由李煜堂負責,而與被告曾俊耀、曾俊鴻無涉。
㈡被告3人否認有未加管束系爭犬隻之情,亦否認系爭犬隻有長期不分日夜吠叫。且據系爭犬隻飼主即李煜堂自述,系爭犬隻吠叫頻率不高,原告4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幾乎為下午2時至4時,並無原告4人所謂不分日夜吠叫之情形,而下午2時至4時均屬一般人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時間,是否即可遽認已達噪音程度,尚屬有疑。再觀諸原告4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影片,系爭犬隻吠叫之頻率及次數不高,原告4人僅是自行採擷短時間有犬隻吠叫時,即謂其等生活長期受噪音襲擾,舉證上尚有未明。是原告4人自應先就其主張李煜堂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發出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4人亦未舉證系爭犬隻與本件原告4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4人並未提出所持用以檢測音量之儀器係屬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自無從認定原告4人主張之聲響已達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㈤再者,本件除原告4人外,被告3人住處周邊鄰居均未曾向被告3人表示系爭犬隻吠叫聲過大或系爭犬隻不分日夜長期吠叫,本件亦查無環境保護局曾前往被告3人住處進行稽查,顯見李煜堂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聲實無逾越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之情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再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㈡原告4人未能舉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侵害其等之健康及居住安寧:
⒈原告4人主張被告3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3日期間,於被告房屋不分日夜且不定時吠叫等語,雖提出114年2月2日、113年5月17日、113年8月8日狗叫聲時間出現紀錄表及錄影光碟(即原證4)、監視器畫面截圖、分貝計照片及引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53至60頁,114偵字6920號卷第217至230頁)。
⒉然原告4人自承其等所提出之原證4光碟檔案記錄114年2月2日發生狗叫之時間點均為白天(本院卷第211頁),且依原告4人自製之狗叫聲時間出現紀錄表,顯示狗叫聲持續秒數多未達1秒,難認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至原告4人偵查中提出之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2月3日系爭犬隻長期吠叫時間整理表,亦可見在近8個月之時間裡,系爭犬隻雖偶有在晚間8時許至10時許間吠叫之情形,然次數低於20次,持續時間至長約1分半(且該次發生在晚間9時前,見114偵字6920號卷第217頁);其餘之紀錄則均係在日間一般人正常活動作息之時間吠叫,而非在一般人準備休憩之時段,每次時間非長,亦非連續每日吠叫,不足認定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噪音。原告4人雖提出使用噪音計之校正報告書及分貝數截圖,主張系爭犬隻吠叫聲已超越85分貝,長期以來會造成聽力損害等語,惟噪音檢測方式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修正等規定,難以原告4人提出前開錄影檔案及分貝計照片或校正報告書,即認定該分貝計之測量方式已符合前開檢測要求,原告4人亦未提出任何環保局前往噪音檢測之量測結果或稽查紀錄,自難僅憑原告4人之主觀感受逕認系爭犬隻吠叫聲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原告4人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4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犬隻吠叫聲屬於長期、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則其等請求本院函詢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蔡安壽、蔡李貴美罹患耳鳴與身心疾病,與犬隻噪音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4人所舉事證,未能認定被告3人放任系爭犬隻長期不分日夜吠叫,製造噪音侵害原告4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蔡安壽、蔡李貴美、何春香、蔡依靜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