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被告
詠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訴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關於『以三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一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728,000元。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債權超過72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6,000元(計算式:2,184,000-728,000=1,45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