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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周○○
被告
張○○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已於114年10月1日離婚。被告A02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向原告表示其與公司同事即被告A03情投意合,並決定要與被告A03同居,遂離家與被告A03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發展不正男女關係,被告2人於114年7、8月間在餐廳親暱用餐,後有牽手步行等親暱行止。原告透過被告A02之家人勸說被告A03後,被告A03稱其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但其不願意放棄與被告A02間之親密關係。被告於114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有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像光碟、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即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同居,其等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情形、對原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5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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