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8號
- 原告
- 唐00
- 被告
- 謝00
- 被告
- 李00
- 被告
- 孫00
- 被告
- 張00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侯巧鈴
- 被告
- 高00
- 訴訟代理人
-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00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00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00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00、張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擔任臉書社團蔚藍檔案中文交流區之管理員(帳號名稱為伊里特遊戲資訊服務),並同時經營R商店,提供向經銷商批發點數卡後販售點數,並為玩家代儲點數之業務。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在「言論出處」欄所示網頁,發表如「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均使第三人知悉被告不實指控,造成伊社會上評價受損,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伊獨資伊里特工作室之商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00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在臉書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蔚藍檔案繁中版討論社團,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判決連結網址以發文方式刊登。㈡被告李00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在巴哈姆特蔚藍檔案板,以帳號「Benson900315」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判決連結網址以發文方式刊登。㈢孫00應給付原告3萬元。㈣張00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㈤被告高00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在Dcard「蔚藍檔案」板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判決連結網址以發文方式刊登。
二、被告則以:
㈠謝00:伊僅因曾經收到原告質問,且於不到半小時又有不知名帳號「梁彥宇」私訊,該行為即屬私訊騷擾,故基於善意,對涉及公益事項提供意見,告知臉書蔚藍檔案社團用戶注意該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00:原告濫用訴訟權利起訴,伊所為言論係對原告經營臉書社團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未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亦無惡意造謠等語,資為抗辯。
㈢孫00:原告以不明身分大規模私訊臉書社團成員,引起恐慌,伊所為言論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屬於主觀意見表達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00:伊所為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原告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資為抗辯。
㈤高00:伊係經合理查證原告經營代儲事務屬實,方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且「行為囂張」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未具不法性。又伊揭露之資訊均為原告在網路上自行公開者,非屬合理隱私期待範圍,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張00發表之附表編號4言論外,其餘被告之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張00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若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於110年間於臉書設立蔚藍檔案中文玩家交流區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並於112年8月間與訴外人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MEPay魔儲」洽談商業合作,由原告在系爭臉書社團打廣告後賺取分潤,故原告在系爭臉書社團發布貼文公告:「因考量社群管理成本,社團將置入營利廣告」,引起系爭臉書社團成員熱烈討論,亦有人抗議置入廣告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是原告經營系爭臉書社團,並於112年8月間決意引入置入性廣告,從中抽取分潤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⒊謝00部分:
⑴原告因上開置入廣告之貼文,在系爭臉書社團成員中引起軒然大波,故原告最終決定私訊用戶道歉,以本人臉書帳號逐一私訊社團成員方式討論上開置入問題。而謝00(帳號:Yu Ching)收到原告私訊後,僅回覆原告一個問號即無法繼續傳訊息,故原告開啟其他帳號再次私訊謝00,經謝00表示沒有寫要溝通,並將原告封鎖一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不同帳號私訊謝00,是謝00基於事實發表言論,並截圖附上雙方間之對話紀錄,難認有何無虛偽捏造不實資訊之情形。
⑵觀諸原告與謝00之對話,原告自承打算隨機找人私訊並詢問意見,但不會表明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謝00所述原告「假裝成一般玩家隨機找其他玩家私訊」等詞,亦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每個人對於在虛擬網路空間之互動交流程度、處理方式,本容有不同想法,或有認為得隨時私訊不熟悉之網友交換意見,或有認為仍應有一定分際不應隨意私下溝通,是縱謝00將上開行為定性為騷擾,亦僅係基於事實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原告固可能因與其本意不同而感受遭到曲解或委屈,然仍難認謝00前揭言論非屬適當評論。另原告公開告知社團成員將引入廣告,其目的即為營利,則謝00認為原告係為「成功賺錢」,亦無逾越合理評論,故附表編號1之⑴、⑵、⑷、⑸言論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⑶至於附表編號1之⑶言論,實係訴外人「蒼井立香」所發表,有原告所提臉書社團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言論既非謝00所為,自難認謝00應就他人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李00部分:
⑴觀諸李00附表編號2之⑴、⑵言論,均係針對原告要在系爭臉書社團置入廣告一事所為評論。審酌蔚藍檔案遊戲先前曾有他人設立其他臉書社團,因該社團管理員在社團內打廣告並標記成員,引起軒然大波,而吸引該社團成員轉移陣地至系爭臉書社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蔚藍檔案部分玩家對於臉書社團之定位,或希望能維持在單純提供玩家資訊交流、遊戲討論、心得分享之公共平台性質;參以原告於110年建立系爭臉書社團時,因所營利之產品未與蔚藍檔案連結,故原告3年內均未於系爭臉書社團置入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當原告於系爭臉書社團變更社團經營模式或作法時,自會引起不同討論。
⑵蓋現代網路使用者對於廣告較為敏感,希望在商業活動未介入之平台進行交流,以提供高品質的資訊、互動,則系爭臉書社團設立時,外觀上未有商業廣告,建立信任度高、交流密集的純粹環境吸引玩家聚集,待此社團群體規模擴大具有商業價值時,原告雖得本於管理成本、經濟價值等考量置入相關廣告,但對於原先因單純環境而受吸引加入,熟悉此種交流方式的社團成員而言,系爭臉書社團環境面臨單純交流走向商業化的轉變,當會有不同反應,此亦涉及群體玩家集體權益的公共事項,李00就此所為評論,縱屬偏激而致原告心生不快,亦難認踰越合理之範疇。
⑶附表編號2之⑶部分,考諸原告確實對李00提起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9頁),原告確因李00發表之言論對其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李00發表之言論乃本於事實,則其復稱「玻璃心」、「可憐的傢伙」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評論性質,且無不堪文詞,縱前揭言論讓原告感到不舒服,亦難認具不法性。
⑷從而,李00所發表之言論既無不法性,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伊里特工作室之商譽權,應堪認定。
⒌孫00部分:
⑴考諸蒼井立香於臉書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社團發文,表示因收到數名網友反應遭管理收益廣告群組的管理員及其分身帳號私訊滋擾情形,故建議成員冷靜處理,並視情形封鎖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孫00於此貼文下方留言「德政」二字(見本院卷一第45、407頁),依其留言,係針對蒼井立香之發文所為回應,而蒼井立香所稱原告私訊不同網友情形,亦非無中生有,自難認已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
⑵至於附表編號3之⑵部分,係起因於原告私訊他人的行為,引起相關討論,而孫00質疑原告詢問到非系爭臉書社團成員乙事,原告告知孫00對象曾經都是系爭臉書社團的成員,遭孫00回以如果已經退出社團,就更不應該騷擾對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是孫00針對原告私訊他人行為,提出質疑並評論該行為屬於騷擾,考量該事件發生經過與選擇用語脈絡,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而具不法性。
⑶訴外人孫浩棠於其他臉書社團質疑原告私訊社團成員的行為,經孫00覆以附表編號3之⑶言論(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諸該言論充其量僅係為感嘆或無奈的評論,縱有暗諷之意,亦未達惡意羞辱貶低人格之程度,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⒍張00部分:
⑴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考諸蒼井立香於112年8月27日在臉書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貼文,提醒社團成員防止原告以「唐00」、「Fish Pei」帳號私訊的情形,並表示將上開帳號列入封鎖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後續社團持續討論上開內容,張00即發表附表編號4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由該發文之前後脈絡與社團群眾討論之事項,即可特定張00指稱原告為「垃ㄙㄜˋ」,其以僅指不要使代儲進入社團等詞置辯,並無可採。且原告業以真名註冊臉書帳號,網友均能透過其姓名連結至個人版面,自足以與原告真實生活、本人形象特定連結。張00上揭言論顯逾合理評論範圍,單純貶低原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者,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考量原告與張00學歷、現職及收入、財產情形,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3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145至161、181至185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張00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⒎高00部分:原告進行其所謂「執行私訊用戶道歉計畫」乙節既為真實,則高00對此評論「囂張」,雖其言論較為激進尖銳,令人感受不快,然仍屬本於事實所為主觀意見表達,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謝00、李00、高00發表之言論,未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或隱私權。
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同法第5條即明。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考諸原告以「伊里特遊戲資訊服務」帳號擔任系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該內容即呈現於該社團資訊頁,為網路公眾均得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上開帳號個人臉書頁面載有該商店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即原告,經營業務包含遊戲儲值(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本人臉書頁面所填載公開資訊有其現居地、就讀學校(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前揭資訊均為原告自行公開於網路。又原告為系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其欲在該社團置入盈利廣告,引起社團成員議論,原告以其本人帳號自行私訊不同成員,致使部分成員感受不適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行為事關蔚藍檔案社團經營方向、未來政策、社群價值有無轉變等公共事務議題,則衡酌其自行公開個人資料於網路上,故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已難謂原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又原告係以自己本人帳號私訊他人,則高00僅係檢索原告公開於臉書、網路之資料,並於同屬蔚藍檔案之臉書社團貼文,難認已逾越必要目的而無合理正當關聯,其行為尚不具不法性,即不得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相繩。
⒊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非可漫為主張。謝00雖將其與原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公開,然審酌該內容為原告詢問謝00得否討論蔚藍檔案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原告欲就事關系爭臉書社團公共事務進行討論,已難認對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況該討論內容與原告個人隱私事項無關,自無法認定原告之隱私權受到侵害;至李00縱將系爭臉書社團相關貼文轉載至巴哈姆特,然原告發表於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涉及該社團營運事項,並非原告個人資訊,難謂侵害原告個人之隱私權,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00給付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00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訴外人鄭孟哲、林東佑、王暉賀為證人,係欲證明其私訊行為並非騷擾、李00發布不當言論及張00承認發表系爭言論等事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日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請求權基礎 1 謝00 112年8月27日 ⑴他有個分身唐00也在這個社團……、他還會假裝成一般玩家隨機找其他玩家私訊,請各位社員小心被騷擾。 ⑵截圖公開私訊內容。 ⑶⚠️社團公告⚠️請各位提防名為「唐00」……的帳號,……私訊騷擾的個案……因此,如各位遇到上述人士的私訊的話,請冷靜應對,有需要亦可按情況予以封鎖處理。 ⑷......他後來還開A帳號密我......之後沒多久又開B帳號密我,請問這樣不算騷擾ㄇ。 ⑸為了自己能夠成功賺錢他真的很努力由衷佩服。 臉書社團-《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2 李00 112年8月25日、113年8月15日 ⑴繼之前蔚藍檔案台服討論社……沒熱忱就找人換人阿,想要錢就直說,不要用什麼成本來當藉口,顯得這很虛偽。 ⑵我的確是滿討厭商業行為的,……但管理員那句「熱忱也是需要時間和成本」讓我看了真的很不爽。喜歡就喜歡,已經不喜歡就說不喜歡,不像工作一樣,你不喜歡還要為了錢繼續做。 ⑶更新一下時事:這傢伙想告我結果不起訴處分,笑死了,玻璃心這麼重啊,說你幾句還告我公然侮辱,可憐的傢伙。你透過警察找到我的名字把我禁留言有差嗎,我大不了退社團,換個小號進去不就好了,不痛不癢,不過還是謝謝你讓我有了這麼一個笑話可以和別人聊了~ 巴哈姆特- 蔚藍檔案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3 孫00 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初 ⑴德政。 臉書社團-《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⑵你算老幾、人都退社了還去騷擾人家。 臉書社團-《蔚藍檔案》中文玩家交流區 ⑶世界無奇不有。 臉書社團-《崩壞:星 穹鐵道》中文討論區🔥 4 張00 112年8月27日、114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中旬 別讓垃ㄙㄜˋ進來。 臉書社團-《蔚藍檔案》繁中版老師交流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5 高00 112年8月27日 代儲為什麼可以那麼囂張啊、直接私訊陌生人,商店名稱為伊里特。 Dcard-蔚藍檔案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