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黃浩銓
- 被告
- 鉦昱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被告出資200萬元作為購買冷氣機之款項,由被告承攬夢幻誠建案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期6個月,所得報酬500萬元扣除兩造本金300萬元及必要成本50萬元後,剩餘150萬元利潤則由兩造各分2分之1即75萬元,且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本金100萬元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出資100萬元,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潤共175萬元,然被告卻僅給付10萬元予原告,尚餘165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卻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遲於112年4月13日始將最後1筆20萬元匯款予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之給付方式及付款期限,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100萬元及被告出資200萬元作為購買冷氣機之款項,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期6個月,所得報酬500萬元扣除兩造本金300萬元及必要成本50萬元後,剩餘150萬元利潤則由兩造各分得75萬元,且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本金100萬元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出資100萬元,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而非匯款予被告,且原告遲於112年4月13日始將最後1筆20萬元匯款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足見兩造並未特別限制原告僅能以匯款方式交付出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除了當面交付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又兩造於113年2月29日以手寫方式新增第1條第4款約定,記載:因工程延宕超過原定合作日期,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按年息4%計算,每半年支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雖遲於112年4月13日始將最後1筆20萬元匯款予被告,但兩造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因系爭工程延宕,而新增上開關於返還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得延後付款乙節,應屬實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則屬無稽。
(三)從而,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確已生效,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潤共17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票據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上「林偉勲」之印文是否真正,然上開支票是否真正,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