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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劉井齡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告
林紫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67頁),嗣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13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所交付之300萬元返還原告」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出售其名下之臺中市西區存中街某房屋而獲取價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遂於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頻繁載送原告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新社區農會陸續提領超過300萬元現金,嗣被告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以其欲清償300萬元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即以被告必須對其照顧為前提,在當時之住所將300萬元現金交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0月25日承諾還款,但迄今仍未還款,亦未履行照顧原告之負擔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且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兩造於113年9月間分手後,將原告從當時兩造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之住處送回予原告之子劉佩浤扶養,嗣原告竟莫名要求被告退還兩造同居期間照顧及贈與被告之金錢及物品,劉佩浤更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以供其兄看病之用,劉佩浤索討款項之內容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另兩造間亦無被告須扶養原告或類似負擔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一方交付款項予他方或為其利益支出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舉凡贈與、清償債務、好意施惠行為均有可能,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5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借款債權,無非以原告所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新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之子劉佩浤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0月12日協商之對話錄音(系爭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劉佩浤之證述為論據。惟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提領超過300萬元現金,至於原告提領該等現金之原因、有無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等節,均無法憑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加以證明。次查,系爭對話紀錄中雖見被告稱:「那天你爸說好300萬只還150萬每月還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該陳述甚為簡略,並未提及兩造於何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其金額究係300萬元抑或150萬元亦有未明,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何時借貸300萬元與被告,況且被告於其後隨即表示:「你爸爸就跟我說跟他30年了很辛苦,要給我300萬,給我這300萬叫我去把房子的貸款還掉。這300萬是你爸爸自己要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要的,也不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明確否認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查,於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僅見被告稱:「欠錢要還我也知道,我叫耀偉(音譯)一個月還一點,看是一萬還是兩萬還給你,這樣好嗎?」、「叫他每個月匯幾萬進去就好啦。」、「哪會沒有匯,說要匯就會匯啦」、「不用寫不用寫,我的人格不夠嗎?對不對」,均未論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金額,復未談論被告於何時積欠原告何債務、被告擬分期償還之期間、期數及確切金額等,難認有受債務拘束之意思;參以證人劉佩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對話錄音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有幾張沒有拍到我,我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忙我的事,我沒有聽到兩造講話的全部內容,因為斷斷續續,結論是怎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無法證明兩造當時確有談論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及發生原因,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借款債權。

㈢又查,證人劉佩浤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有邀約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前來我經營之機車行,是要跟被告要回借款300萬元及一塊土地,原告有跟我唸說他給了被告300萬元要讓被告的姊姊林榕中之子劉耀偉(音譯)去付房貸,現在想要回來,因為我大哥劉佩東看病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查,證人劉佩浤為原告之子,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疑,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外面的老婆,就我所知兩造自99年至113年有維持該關係,前面我不知道;我是大概於113年9月15日以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參與原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借貸300萬元予被告的事情,也沒有看過原告以何方式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亦無看過原告前揭帳戶存摺,我不知道原告的意思是要借給劉耀偉還是被告,我只知道錢是到那裡去,我不確定是劉耀偉還是被告借錢;原告在新社有土地,為了要被告照顧原告,有贈與該土地給被告、林榕中,按照原告的個性,如果是以照顧原告到終老為前提,原告會贈與300萬元跟土地,所以也有可能是贈與300萬元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到底是送還是借給被告她們,我不知道上開土地跟300萬元之先後,我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說「我爸說借妳的300萬先還100萬來」,是因為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照顧他,那一筆錢只是之前讓被告先頂著,或者原告死掉就算了,既然被告沒照顧他,就要把錢拿回來,因為劉佩東看病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7至128頁),可徵證人劉佩浤並未親身見聞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交付金錢等情,僅係聽聞原告單方說法,甚且原告並未向證人劉佩浤陳述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為劉耀偉抑或被告,復未告知該款項交付之原因究竟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逕以證人劉佩浤上開證詞,遽認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借款債權。

㈣從而,依本案證據固可認原告曾交付若干款項與被告,惟無法證明其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已難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交付300萬元款項乙節為真,且衡以兩造曾有親密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固然另依證人劉佩浤之證述,主張其交付上開300萬元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前揭時間交付300萬元與被告,已如前述,且一方無償交付金錢與他方之原因未必基於贈與關係,尚可能係屬不具法效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等原因關係,而證人劉佩浤前開證述內容僅其聽聞原告單方之說法,且泛稱:「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照顧他,那一筆錢只是之前讓被告先頂著,或者原告死掉就算了,既然被告沒照顧他,就要把錢拿回來,因為劉佩東看病需要錢」等語,業如前述,實屬空泛,無法證明兩造成立附有負擔使被告應為一定給付債務約款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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