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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被告
姚振義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賢明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意精研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意精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賢明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王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意精研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賢明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3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意精研有限公司(下稱意精研公司)為經營連鎖體系「茶の魔手」手搖飲料店之總公司,被告則為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種植茶葉之茶農。意精研公司與被告於108年間簽約契作,約定契作期間被告應自行負擔茶園管理、栽種及施肥等費用,意精研公司則以約定價格購買契作茶園採摘之茶菁(下稱系爭契作合約),簽約時因被告要求履約保證,意精研公司乃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行契作合約之保證金,並由公司特助莊信雄交付被告。112年4月底被告與意精研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作合約,被告收受意精研公司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意精研公司受有損害,意精研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間欲購置車輛,因資金不足,向原告王賢明借款100萬元,原告王賢明同意後,將100萬元現金交由莊信雄轉交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間因購買肥料資金不夠,向原告王賢明借貸52萬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匯款17萬6,000元至莊信雄之銀行帳戶以償還借款,並於起訴後匯款返還5萬元,餘欠30萬元未清償。原告王賢明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並以本件起訴書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1日內給付。

㈢意精研公司找不到系爭契作合約之書面,但莊信雄於114年10月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其配偶邱家妮當面商談本件還款事宜(下稱系爭對話),邱家妮在系爭對話中明確坦承有收受契作合約保證金100萬元,及因買車而向原告王賢明借貸取得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意精研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賢明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意精研公司為資本額1億元之公司,卻迄未能提出系爭契作合約,及支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公司內部帳務或金流文件,意精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作合約,及給付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其主張應難採信。原告王賢明未提出借款收據或帳戶金流,未舉證證實被告有向其借貸10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至原告王賢明主張被告為購買肥料向其借款部分,被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再還款5萬元,僅餘欠30萬元。邱家妮於系爭對話中僅在催討工資,表示契約若解除,就應核算工資予邱家妮與被告,並未承認意精研公司有交付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且系爭對話為莊信雄與邱家妮之對話,與被告無涉。莊信雄係受僱於原告王賢明,顯有偏頗原告王賢明之可能,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被告為購買肥料,於112年間向原告王賢明借款52萬6,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匯款至訴外人莊信雄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莊信雄領出後交還原告王賢明,被告再於114年11月17日委由其配偶邱家妮匯款5萬元至莊信雄上開帳戶,被告尚積欠原告王賢明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原證2之對話譯文,為被告之配偶邱家妮與莊信雄間於114年10月間在被告住處之對話(即系爭對話,見本院卷第36、38頁)。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1日內返還借款135萬元予原告王賢明,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意精研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精研公司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契作合約,並給付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作合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保證金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意精研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作合約之內容,意精研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憑採。而就系爭契作合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固據證人莊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0年左右受僱於原告王賢明,負責茶園管理,原告王賢明以意精研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契作茶葉,約定被告收成多少重量,公司就以簽約的價格付多少重量的價錢給被告,不需要付被告工錢,邱家妮提到的工錢與契作契約無關,簽約時我也在場,被告口頭要求要有100萬元的保證金,保證金是要保證我們的茶葉買賣不會有任何金錢糾紛,書面契約有無記載履約保證金我不清楚,這是我拿現金整筆交付給被告,時間應該在108年之前,被告於112年間主動要求終止合約,表示茶葉不賣給我們,是被告口頭告知我,契約關係已經沒有了,契約履行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惟依證人莊信雄所述,其僅係在原告王賢明與被告簽約時在場,其後並依原告王賢明之指示轉交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證人莊信雄並非系爭契作合約之當事人,亦非負責簽約之人,對系爭契作合約之詳細契約條款及其他書面約定內容亦不甚清楚,則意精研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契作合約之給付內容、履約條件、有無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事由及賠償方式,暨雙方實際履約情形,是否有應由意精研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等節,均屬不明,自無從僅以證人莊信雄之證述,遽認意精研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保證金。

⒊且觀諸證人莊信雄與被告之配偶邱家妮在系爭對話中提及:「莊信雄:講話內容協議內容我們公開錄音這樣,我等下再傳給你。王董這個部分剩235你要怎麼處理要怎麼還,大家講一個出來。邱家妮:我的意思是35萬那個是肥料錢,我們會匯,可是你說的那個有沒有,他的工資都沒有算,這樣哪有合情合理?你後面每個月都有算8萬5,那個當初大家都有寫合約,唐莊的部分。莊信雄:8萬5是因為我們沒有合作的關係之下,我用聘僱的關係一個月8萬5。……莊信雄:第一個100萬是我們契作的時候,要用一個保證金100萬,我也是先拿給你,是這樣講對嗎?我們現在已經合意解除合約的情況下,你100萬不是要還給我嗎?邱家妮:可是你工錢是不是要照算,等於我們做白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邱家妮就莊信雄表示兩造間曾有契作合約之情固不爭執,惟其與莊信雄間就系爭契作合約之約定內容及履約結果顯有爭執,可見莊信雄所認知之系爭契作合約內容及履行與邱家妮或被告之認知解釋並不相符,並非沒有爭議,在無相關書面契約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莊信雄之證述,即認系爭契作合約之履行並無意精研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意精研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而得請求返還所餘保證金之情。

⒋綜上,意精研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系爭契作合約之詳細約定內容,亦未能證明系爭契作合約之履行並無其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等情,是意精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作合約之保證金1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賢明部分:

⒈原告王賢明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因欲購車而向伊借款10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向原告王賢明借款該100萬元之過程,業據證人莊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或112年左右買車,向我表示先借他100萬元,且要求無息,由我幫被告向原告王賢明講借款的事,被告自己也有與原告王賢明電話聯絡,原告王賢明叫我把借款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上山時在被告住處直接把100萬元整筆交付給被告,當時大概是被告買車前半年,應該是110年左右,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該車目前仍由被告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參以證人莊信雄與被告之配偶邱家妮在系爭對話中提及:「莊信雄:還有一條100萬是你說你要買車叫我先借給你的。邱家妮:對啊。莊信雄:這也是要還啊。邱家妮:對沒有錯,我們該給你的要給你,你該給我們的也要給我」等語,有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又證人莊信雄就系爭對話之現場狀況證稱:系爭對話地點是在被告住處,被告坐在我對面,邱家妮坐在被告旁邊,談的時候被告都用點頭的方式回答我,邱家妮在旁邊附和,被告也有直接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證人莊信雄在被告住處向邱家妮、被告催討該購車之100萬元借款時,邱家妮已坦承有該筆借款,在場之被告就此亦未否認,綜上足認證人莊信雄所證被告為購車而向原告王賢明借款100萬元未還等情,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證人莊信雄與邱家妮之對話,與被告無涉,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莊信雄與邱家妮間;且證人莊信雄係受僱於原告王賢明,顯有偏頗原告王賢明之可能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莊信雄係親身參與被告向原告王賢明借款100萬元之聯繫、交款過程,並直接與被告、邱家妮共同商討、催討債務,其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為購車有透過證人莊信雄向原告王賢明借款100萬元,證人莊信雄再幫原告王賢明將10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邱家妮並未向原告王賢明借款,且證人莊信雄與邱家妮為系爭對話時,被告係坐在莊信雄對面,邱家妮坐在被告旁邊,3人一同在被告住處討論之情,業據證人莊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可見證人莊信雄於系爭對話中所稱:「還有一條100萬是你說你要買車叫我先借給你的」等語,應係針對被告之對話。況觀諸系爭對話一開始,證人莊信雄即表明其係為王賢明董事長與對方商討積欠235萬元款項之還款事宜,雙方先後提及35萬元肥料錢、100萬元保證金、100萬元購車金等債務,均係由邱家妮回應商討,邱家妮並均自稱「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邱家妮在系爭對話中僅係代表在場之被告與證人莊信雄討論被告之債務,並非自承其自己有積欠莊信雄債務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購車而向原告王賢明借款100萬元未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另為購買肥料向原告王賢明借款52萬6,000元,尚積欠借款30萬元未還,且原告王賢明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1日內返還借款135萬元,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王賢明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餘欠之借款共計13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王賢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賢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賢明1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意精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意精研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賢明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意精研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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