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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鐘珀采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告
李臻妮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初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本息,嗣變更為624,304元本息,復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錦東向原告宣稱其投資獨家抗癌藥物,並取得全球獨家代理權等,致原告誤信其有能力經營公司、投資、研發抗癌藥物,而以投資為原因,依李錦東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00萬元以給付李錦東。李錦東為被告之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李錦東。李錦東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自李錦東死亡後至109年8月19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23,587元,加餘額717元總計624,304元。但那些款項都是所有的投資人匯給李錦東的,不是只有原告。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投資威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活水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投資,已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東權,並經推選為董事,其股東權未受侵害,更與被告無關,遑論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李錦東死亡後,被告清點資料,方知系爭帳戶,不清楚系爭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主觀認知是李錦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為投資之匯款,並非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投資為原因,依李錦東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00萬元。

(二)李錦東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此前,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李錦東。

(三)自李錦東死亡後至109年8月19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23,587元,加餘額717元總計624,3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收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既經被告否認與原告之投資有關,自應由原告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與108年11月29日李錦東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就上開因果關係,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主張:「但那些款項都是所有的投資人匯給李錦東的,不是只有原告。」益徵其自己也不清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縱被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亦僅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尚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堪認為無理由。

3.申言之,假設李錦東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之資金來源係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則依原告主張其以投資為原因,依李錦東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以給付李錦東之原因事實(姑不論其真偽),無非係以投資合意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則在原告合法撤銷上開投資合意前,李錦東將其受領原告之給付,一部轉存在系爭帳戶,亦非原告可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惟查,被告取得108年11月29日李錦東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損害間(縱認為係損害),究有何因果關係,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自己也不清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前已敘及,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3.況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例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而不包含債權等相對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投資公司之債權,縱設屬實,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相符。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堪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人帳戶 1 105年01月28日 6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品賢 2 105年02月18日 4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品賢 3 105年04月07日 1,0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天命活水聯合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賴玉明 4 105年10月26日 3,0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品賢 
備註:起訴狀第2頁誤載編號2、3所示帳戶,逕依起訴狀所附之
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更正如上。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銀行摘要 支出金額 1 108年12月04日 償還本金 8,265 2 108年12月04日 貸款利息 4,858 3 109年01月06日 償還本金 8,276 4 109年01月06日 貸款利息 4,847 5 109年02月04日 償還本金 8,287 6 109年02月04日 貸款利息 4,836 7 109年02月11日 行銀非約跨轉 30,015 8 109年02月20日 現金支出 394,806 9 109年03月04日 償還本金 8,298 10 109年03月04日 貸款利息 4,825 11 109年04月06日 償還本金 8,309 12 109年04月06日 貸款利息 4,814 13 109年05月04日 償還本金 8,320 14 109年05月04日 貸款利息 4,803 15 109年08月19日 償還本金 100,014 16 109年08月19日 貸款利息 20,014 合計   62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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