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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奕勁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林奕任
原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告
林洪秀玉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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