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9號
- 原告
- 陳晏庭
- 原告
- 吳鎮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博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瑋彬律師
- 被告
- 陳弘杰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陳勝煌為被告,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被告為陳弘杰、陳怡文、陳怡樺(見本院卷第109頁),後又撤回對陳怡文、陳怡樺之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上開變更當事人及聲明部分,乃因陳勝煌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屬相關聯,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其父陳勝煌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7日代理陳勝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陳勝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B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全部租賃期間租金約定如由原告一次繳付,則為50萬4,000元,另約定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前已給付前開所定全部租賃期間租金50萬4,000元、押金8萬元及設備擔保金32萬元,共計90萬4,000元予陳勝煌。
㈡詎被告僱用之系爭房屋管理人員,竟於114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1萬元管理費,原告始發覺系爭契約載有管理費約定,然為避免違約,仍先行辦理匯款。惟被告前就系爭房屋刊登之租賃廣告未載有管理費約定,於雙方看房、付定金、簽約流程中,被告從未提及有關管理費之事項,而被告身為出租人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告知管理費事項之義務,且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係以承租人數計算,每月收取高達5,000元管理費,已逾通常收費行情,更有使原告知悉衡量是否承租之必要。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租屋廣告,多未記載管理費相關事項,部分廣告內容更明確標示「租金含管理費」、「無需另付管理費」等文字,被告提供予仲介之租賃資訊亦未有管理費約定,足證被告實有藉由不實或不明確之廣告內容,誤導承租人誤認系爭房屋無另收取管理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
㈢再觀諸兩造於同年9月2日就管理費爭議而為協商之錄音內容,可證被告明知原告預算為每月2萬1,000元,且係為降低租金而同意給付押金8萬元及設備保證金32萬元,在在足徵被告隱匿管理費事項,未於簽約過程中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致受有預期之外之金錢負擔。且被告於該錄音中,亦自承給仲介資訊時就是以2萬6,000元讓仲介以降低租金的方式行銷,足證被告實有藉由不明確之廣告內容,誤導承租人之故意。
㈣此外,被告於簽約當日即114年7月17日始提供原告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規避審閱期之強制規定,而在契約首頁倒填日期,虛構原告已於同月7日審閱,簽約程序倉促而未使原告有充分期間審閱契約,就其中條款尤其管理費部分,均未有充分說明及討論,公證程序亦僅1小時許,公證人並未逐一宣讀或確認細部條款,被告明知原告係基於「租金含管理費」之資訊前來簽約,卻於冗長條文中夾帶高額收費項目,並利用公證程序之急迫感,使原告未能全面理解契約內容,被告實有操作資訊不對等之詐欺行為。
㈤又將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地政局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簡要查核表互核,被告巧立「特約設備擔保金」名目,向原告強收32萬元鉅款,上開查核表已明確認定此等擔保金仍屬押金性質,此業已違反押金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之強制規定;且亦未依規定填載攜回審閱日期,違法剝奪原告審閱期,更於第13條違法約定「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特約設備擔保金不予返還」,違反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返還預收租金之強制規定;而電費約定夏季每度8.46元,違反「當期每度平均電價」之法定計價上限。綜觀上情,系爭契約實非「雙方合意、條款明確」,而是被告單方擬定、充斥不合理且違規條款之定型化陷阱,其刻意利用龐雜且違法之條文,隱匿承租人以達違法收取管理費、超收高額設備擔保金及沒收預付租金之目的,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惡意。
㈥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若有新增秘書或管理人員或提升服務內容,管理費用每月酌收2,500元」,而原告入住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新增秘書」或「提升服務」,客觀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卻於114年9月1日由管理員強行項原告收取1萬元管理費,益徵被告先於招租廣告宣稱免收管理費,簽約時卻故意隱滿,復於履約時強行收費之欺瞞惡意。且自上開錄音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條款不同於廣告內容及雙方協議結果,卻仍刻意不告知管理費約定,使原告未能全面理解契約內容,顯有以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且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仲介費用1萬500元、公證費用4,050元、另覓租屋處之仲介費用1萬2,500元及搬家費用9,000元,共計3萬6,05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50萬4,000元、押金8萬元及設備保證金32萬元,共91萬4,000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6,050元。
㈦縱認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侵權行為,惟系爭契約亦已經兩造於114年9月3日經由電話溝通而合意終止,原告復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剩餘預付租金46萬2,000元(扣除7月份、8月份租金共4萬2,000元)及已付管理費1萬元,共計87萬2,000元等語。
㈧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既已明定管理費每月酌收2,500元,按承租人入住人數計算,而公證書亦載有「管理費」,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且經由兩造確認後簽名在案,被告就「管理費」事項並無隱匿,且原告本有閱讀注意義務,應以最後契約為準,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口頭提及管理費約定乙情逕推論被告有詐欺行為。
㈡原告所提出廣告、與仲介人員對話紀錄及錄音逐字稿之內容,係將錄音中對被告不利之句子,與仲介人員資訊、廣告內容、簽約匆忙等情串聯並曲解、錯誤解讀為「被告故意隱匿管理費事項」,而此等廣告、仲介人員資料,本為階段性資訊,仍應以最終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準。況原告所稱仲介人員或廣告說法,縱與系爭契約內容有落差,也應由原告自行向仲介釐清,且縱使仲介人員曾有不精確之回覆,原告仍應證明該等陳述係受被告指示或授權,並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利用原告錯誤,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有何指示仲介人員隱匿管理費或以不實廣告詐欺之主觀故意,自不可將第三人或仲介人員說詞,直接歸責予被告。且上開錄音內容係爭議發生後之退租流程之討論過程,尤其就房屋行銷及租金優惠方式而生之溝通落差,被告係出於協商、安撫及理解原告立場而為回覆,不能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承認締約前有故意詐欺行為。
㈢又原告於知悉管理費約定後仍先行繳納,並進入住用之辦理事項,顯示原告之其行為為對契約履行,且被告亦係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算方式,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更顯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管理並非單純空屋出租,原告入住期間,被告確有安排管理人員、LINE社群、電費通知、管理費通知、點交安排、清潔維護、公共區域管理等管理服務,且縱認管理費收取條件未成就,亦僅屬契約解釋問題,要難認被告締約時即有詐欺故意。
㈣另系爭房屋附有家具、設備、裝潢及相關管理服務,特約設備擔保金係針對高價設備維護、返還及損害賠償所設之特殊履約擔保,與一般押金功能並非完全相同,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況縱有違反,亦僅屬個別條款效力或結算金額調整問題,不當然導致整份租賃契約因詐欺而撤銷,更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處理之範疇。
㈤至於仲介費、公證費、搬家費等項目,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與所謂被告之「詐欺」、「違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等均為可預見損害,是上開費用均為交易成本或自我決策結果,與被告行為無關,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㈥縱認兩造於114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當然排除原告依約應負之違約金、清潔修繕、損害賠償、管理費、水電費、點交費用、會計結算及其他扣抵事項。況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約定事由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如違約,應負違約金,且出租人已預收租金、特約設備擔保金得不予返還等語,則被告於租期未滿即要求提前退租,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不能主張退還全部已付款項。而就原告主張返還項目之計算:
⒈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月租標準為4萬元,僅因原告一次繳付2年又19日之租金,始特別優惠1次給付50萬4,000元,則原告僅居住約2個月即自行退租,自不能再主張優惠後平均月租2萬1,000元作為短期租金基礎,而僅扣除114年7月、8月租金共計4萬2,000元,原告計算基礎顯屬錯誤。
⒉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有窗簾污漬及抓痕、多功能椅破損、浴室投射燈瓦數不符等情形,均屬退租點交、設備保證金及押金結算時應扣抵或處理之事項,仍應完整結算原告應負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用,方可定退還數額。
⒊是被告縱有返還已收款項義務,其數額仍應先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提前終止或違約相關責任、窗簾污漬及抓痕、多功能椅破損、浴室投射燈瓦數不符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用、因原告提前退出所生重新管理、點交、清潔、會計結算及其他必要費用與其他依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民法相關規定得扣抵之款項,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返還87萬2,000元或95萬50元,均未經完整結算,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勝煌於111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被告擔任其監護人,嗣原告與陳勝煌於114年7月17日約定由原告向陳勝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全部租賃期間租金約定由原告一次繳附,則為50萬4,000元,另約定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由被告以陳勝煌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4年7月17日前已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共90萬4,000元予陳勝煌,並於114年9月間給付系爭房屋之同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1萬元予被告;嗣陳勝煌於114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告知管理費事項,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受有仲介費用、公證費用、另覓租屋處之仲介費用及搬家費用之損害等節,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代理陳勝煌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時,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本應明確告知上開管理費約定,詎被告故意隱匿,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屋廣告擷圖、原告與仲介對話紀錄擷圖、兩造114年9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簡要查核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4、259至262頁),然查:
⑴稽之系爭契約,業於第5條第1項第1款載明:「管理費:若有新增秘書或管理人員或提升服務內容,管理費用每月酌收2,500元,按承租人入住人數計算,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並於第3條載明:「承租人每月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應繳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契約相關約定應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83頁),則細繹上開約定內容,係將「租金」與「水電費、管理費及契約相關約定應給付金額」分列,並以獨立條項約定管理費給付事宜,佐以公證書記載:「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雙方許諾訂立如後附之住宅租賃契約,並陳稱對於租約所約定之各項條款均已同意,願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原告於閱覽系爭契約後,已能知悉其中有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並經兩造以公證程序為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上開管理費約定之詐欺行為。
⑵原告固另以證人即仲介人員趙柏豪之證述為證,然證人趙柏豪證稱:兩造於114年7月17日之簽約及公證程序大約歷時1個多小時,當天原告是第1次看到書面租賃契約,原告的審閱時間很短,看一下就由被告來講解合約。基本上要由公證人員去做解釋,但當天公證人員沒有對被告詳細說明,而是由被告去做解釋,因為租約內容非常多,兩造一直修改租賃合約,所以整個很冗長,一般公證程序程序半個小時就會完成,本件是我遇過最久的公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經1小時餘的公證程序,並就部分契約條款為修改,足認系爭契約之訂立前,原告確有與被告就契約條款約定內容進行討論、溝通,難認原告不知上開管理費之約定,且衡情如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應無耗費1小時餘而與原告就個別約款為磋商之可能,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使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則原告進而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50萬4,000、租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用1萬500元、公證費用4,050元、另覓租屋處之仲介費用1萬2,500元及搬家費用9,000元之損失,以上共計95萬50元云云,均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應於繼承陳勝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86萬2,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兩造於114年9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陳晏庭:「就是我們不是我們就是任性提出我們要解除這個合約,而是我們有跟你基於我們在意的這個點,我們去雙方溝通過,但是因為可能真的經濟上受限你提出了個如果最後你酌收的那個金額是真的我們的評估過後我們真的還是沒有辦法去cover我們的生活,那所以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去負擔這個部分,而提出,就是我們是屬於我們彼此同意這份合約解除」,被告回應:「對啦對啦,按照你說的沒有錯啦,因為你有一個前因後果嘛,你有一個起因嘛,所以才造成後面」,原告陳晏庭再稱:「就是我們不是無緣無故住到一半然後就直接跟你說房東我們不要住了,就我們不是這樣子的,我們是因為基於這個東西,然後我們跟你提出了我們的顧慮以及我們真的是生活上的一些,就是真的是我們真的有存錢的壓力,所以也真的是一個月5,000對我們真的是負擔沒有錯,所以這邊的話是跟你就是討論,那當然你也說你需要去估算一下,對這個東西的話我們是覺得說因為我們本來的要求是沒有提到,所以我們覺得我們不應該去支付那你也說這邊的話需要評估」,被告再答以:「對啦,如果退租的話就看你哪些東西,如果說確認完都沒問題,當然該退的我們就退一退,如果有問題的我們就把它復原或者是看怎麼怎麼處理這部分,等退租清潔完之後」,原告陳晏庭:「對我今天想確認的就是如果我真的最後真的沒有緣分繼績租的話,我想確認就是我們退租的金額是不是就是僅限於房內那些東西,如果萬一有設備損壤還是說有東西需要去清理復原就是從那方面去扣而已,剩下的東西的話,我像我們預付的租金,還有就是押金,還有就是我們的那個設備保證金,如果這些我們房內狀況就是都沒有狀況的話,是不是那些都會全部退還給我們這樣」,被告答以:「對,就是按照你們的這個退租的流程,點交完對阿,沒問題當然我們就是該退的都會退一退」,原告陳晏庭:「所以我們只是就這一條而言,希望你可以幫我們就是好好的去評估一下,因為一個月五千元對我們來講真的太多,那如果說最後真的沒有辦法真的沒有那個緣分的話,就我就希望說就是就是按照房東剛才說的這樣等於是我們雙方合意去做解約這個動作,那我們房間的話我們就一定會把它就是清理,就是恢復原狀去交還給你」,被告答以:「ok」(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⒊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陳晏庭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管理費,而向被告提出「合意解約」並退還預付租金、押金及設備保證金之請求,被告就此回應按照退租流程處理,合意解約「ok」等語,足認兩造斯時即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僅待兩造完成退租程序,即生確定嗣後解消之效。又原告主張其等實際入住至114年9月15日,於114年9月16日與被告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程序,原告當天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清空屋內原告之物品,原告並將出入大門之指紋刪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可認為真,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於114年9月15日後即告解消。
⒋原告請求返還租金46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等預付租金50萬4,000元,於扣除7月、8月份租金共4萬2,000元,被告應返還46萬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實際居住期間係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61日,而原租賃期間則係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共749日,則於計算扣減租金時,即應以實際居住期間與原租賃期間,比例計算扣減之數額,是被告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應為46萬2,953元【計算式:50萬4,000元-(50萬4,000元/749日)*61日=46萬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請求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返還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等語。第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嗣後失效,且兩造已完成就系爭房屋完成點交程序而由原告交還被告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則陳勝煌告自原告受有之上開押金、設備保證金即失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內窗簾污漬及抓痕、多功能椅破損、浴室投射燈瓦數不符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用,及因原告提前退出所生重新管理、點交、清潔、會計結算及其他必要費用與其他依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民法相關規定得扣抵之款項均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被告應返還數額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係指倘如契約當事人有單方任意終止契約情形,應賠償他方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90頁),但本件乃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自無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點交返還被告時存有窗簾污漬及抓痕、多功能椅破損、浴室投射燈瓦數不符等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真。復被告並未就其所謂「原告提前退出所生重新管理、點交、清潔、會計結算及其他必要費用與其他依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民法相關規定得扣抵之款項」其具體內容為何,具體金額為何,得依何依據為相關抵扣等節,提出具體抗辯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管理費1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任何「新增秘書」或「提升服務」,客觀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應返還前已受領之管理費1萬元等語。惟查,稽諸原告陳晏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陳晏庭於114年9月5日向被告表示:「房東晚安,稍早回來的時候,看到秘書還在,所以有跟秘書告知我們9/16確定點交,她說您沒有告知她。可能您太忙了,所以我有知會秘書囉。本來秘書請我傳群組,但因為我們是合意解約,我不想又與管理人員有爭執,就像房東您說的,合約不是管理人員簽,所以後續你在跟我們對接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確有提供秘書服務,應已符合上開約定,是陳勝煌依系爭契約收取管理費,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
⒎綜之,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煌遺產範內返還租金46萬2,000元、押金8萬元、設備保證金32萬元,共計86萬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管理費1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標的係未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並以更正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催告,而於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38頁不爭執事項㈥),應已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煌遺產範內給付原告95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煌遺產範內給付原告87萬2,00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