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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王怡菁林依蓉張詩靖

  • 當事人
    黃暄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黃暄文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 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5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據。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530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3,992元,倘若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其毋庸清償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為斷。循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75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 表 項目 類別 起算日 起訴前1日(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80萬8,530元 利息 95年6月21日 114年11月20日 (19+153/365) 9.55% 149萬9,444.36元 違約金 93年8月7日 114年11月20日 (21+106/365) 1.91% 32萬8,786.18元 未受償違約金 6萬3,992元。 合計 80萬8,530元+149萬9,444元+32萬8,786元+6萬3,992元=270萬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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