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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榮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被告
李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4,351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5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87萬6,53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已到期之利息1萬6,497元、違約1,31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4,35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876,539元 利息 114年6月27日 114年11月26日 (153/365) 4.49% 16,497元  違約金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26日 (122/365) 0.449% 1,315元      小計 17,812元 合計      894,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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