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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告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穎融
被告
彭柏凱

許鴻周

丁元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4,089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陳穎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許鴻周、丁元媜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小妍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捷特公司、陳穎融連帶給付原告16萬0,42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捷特公司、陳穎融、彭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8,997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本金131萬4,899元,及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4,089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萬5,478元 利息 114年9月27日 114年12月3日 (68/365) 2.295% 1,006.81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2月3日 (37/365) 0.2295% 54.78元 16萬0,424元 利息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3日 (99/365) 3.375% 1,468.54元  違約金 114年9月28日 114年12月3日 (67/365) 0.3375% 99.39元 91萬8,997元 利息 114年9月22日 114年12月3日 (73/365) 3.375% 6,203.23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2月3日 (42/365) 0.3375% 356.9元 本金小計    利息與違約金小計  9,190元 131萬4,899元    總計  132萬4,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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