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 原告
-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英洲
- 被告
-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