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
- 反訴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閔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粟
- 反訴被告
-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約定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94年9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以每一月計期、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起為每雙月計期),並由反訴被告、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共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反訴被告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反訴原告259萬8,80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尚餘本金259萬8,80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426萬8,529元未清償,故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136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基於排除執行力之異議權,主張的原因事實乃反訴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基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二者訴訟標的已非同一。復考以本訴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乃系爭本票票據關係,核與反訴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有不同。況本件本訴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作任何主張,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債權即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且兩造關於本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時效完成乙節,進行之攻擊防禦內容應限於該請求權有無任何時效中斷、承認等事由,反訴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與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時效一致云云,難謂屬有效防禦方法,自難認與本訴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