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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林東賢
被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A02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宗南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8)、同段第455地號土地(面積1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宗南死亡後借名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予林宗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林宗南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A02依上揭規定,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A03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A03,A03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2主張:

㈠原告與林宗南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3名兒子,長子即被告A04、次子即追加原告A03、三子林家德於繼承事實開始前之100年12月9日死亡,兩造皆未抛棄繼承,故林宗南之繼承人共有3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林宗南,林宗南於113年1月18日親自書寫自書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指定原告A02為遺囑執行人,且事後亦說系爭不動產由3人共有,按照遺囑辦理登記。然林宗南去世前考量課徵遺產稅等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先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1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揭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實係假買賣,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更未支付價款,惟為了履行報稅及土地登記需用,實務上係由代書書寫公契約,以踐行該等行政手續,與基於真實買賣所簽訂之私契約不同。嗣林宗南於113年8月14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應返還予林宗南全體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林宗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宗南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林宗南係傳統臺灣人家庭,家產向來由多名兒子平均共同繼承,追加原告A03個性溫順,並無不孝順、或者犯罪,或者有何重大侮辱情事,並無喪失繼承權,林宗南死亡前從未表示二兒子不得繼承,家庭內亦未聞改變遺囑將全部財產贈與長子之情事,且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林宗南生前及被告從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被告徒託空言,顯然係臨訟編織卸責之詞。另自證人地政士陳世宗之證述可知,林宗南當時係為了向烏日農會申請貸款,才將該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真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買賣價金部分,顯係為了製造買賣行為假象之說詞,私契約部分亦係虛假,蓋系爭房屋係臨路之透天厝,可當店面,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可能以460萬元成交。再者,系爭房屋電費、水費用戶名稱仍為林宗南,該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繳交,系爭房屋迄今仍係由原告、追加原告A03及其兒子等3人共同居住,並由原告管理中。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與林宗南間上揭買賣屬實,惟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林宗南,拖延至今已歷9個月,有違房地產交易常態,故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經原告向被告進行催告3次,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114年7月8日律師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其效力即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依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宗南之全體繼承人。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宗南全體繼承人A02、A04、A03等3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林宗南生前要給被告的,因為林宗南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林宗南於113年1月18日書寫自書遺囑之真正,原告A02雖為林宗南生前配偶,但2人關係不睦,且林宗南晚年均因肺炎疾病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或於長照機構住宿,鮮少與原告A02互動,殊難想像林宗南有應原告A02要求而自書遺囑之情事。再者,依遺囑文件觀之,其上有關被繼承人「林宗南」之簽名字樣與其他內容,在書寫風格、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不相符,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A02起訴狀所附遺囑文件,顯非全部由林宗南所書立,不合自書遺囑應全文自書之要件,難認有效。又遺囑文件內容不包含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且系爭不動產於林宗南生前即已過戶予被告,非屬遺產範圍,原告據以請求難認可採。

㈡否認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宗南生前均由被告照顧,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看護照養等事務,均由被告陪伴照顧並負擔費用,林宗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所有,合於其個人多次於親友間閒聊時提及之規劃及真意,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林宗南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繳納過戶相關費用及稅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依證人A01之證述,可知林宗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時,意識清楚且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60萬元,其中244萬元為贈與,其餘價金216萬元扣除原有貸款84萬3,657元後,餘額131萬6,343元被告全數匯入林宗南烏日農會帳戶,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於244萬元部分為贈與,其餘216萬元部分,則屬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㈡第37-38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宗南於113年8月14日死亡,原告與林宗南為夫妻,於林宗南過逝前均同居並未分居,林宗南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A02、被告A04及追加原告A03,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宗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烏日農會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烏日農會(登記日期:113年6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本院卷㈠第23、27、31頁)。烏日農會於113年7月9日撥貸300萬元至被告之烏日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上開帳戶同日清償84萬3,657元予烏日農會及匯款131萬6,343元予林宗南(本院卷㈠第331-339頁)。

⒋原告曾寄發原證7-9、原證11之律師函、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原證9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因無人回應而退回(本院卷㈠第221-238頁、第241-245頁)。

⒌原證4及原證18文件下方立遺囑人欄位「林宗南」名字是林宗南本人書寫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宗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原證11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A02主張林宗南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宗南借名登記而移轉予被告,固據提出原證4自書遺囑為憑,惟本院審酌原證4遺囑文件內容為:「不動產部分⑴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293號地上建物(大里區萬安段160號建物)⑵三樓住宅,所有持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⑶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62平方公尺。以下空白」(本院卷㈠第41頁),其中記載之不動產並未包含同段454地號土地,且就⑴、⑶所記載之不動產如何分配繼承並無明確說明,僅就該遺囑文件⑵記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⑵所指「三樓住宅」是否即係系爭不動產,仍有未明;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無特別安排規劃本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宗南實無特別書立原證4遺囑文件表明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必要,則原證4遺囑文件之內容是否確由林宗南本人書立,並非無疑。又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就原告提出之原證4遺囑文件、原證18遺囑文件草稿,被告僅就「林宗南」簽名之真正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其餘均有爭執,本院觀諸原證4遺囑文件中「林宗南」簽名之筆跡與其他內容之書寫筆跡,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原證4遺囑文件及原證18遺囑文件草稿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證4、原證18之文件是否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鑑定結果以依現有參考筆跡,錄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32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9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原證4遺囑文件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被繼承人林宗南本人親自全文書寫之要件,無從遽認為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原證4遺囑文件確為林宗南本人親自全文書寫,惟其書立時間為113年1月18日,而林宗南係於同年8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6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南於書立原證4遺囑文件後,並非不能改變心意,就其名下財產另為安排處置,自不能僅憑原證4遺囑文件之上述記載內容,即率予推認被告與林宗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出於借名登記。

⒊原告A02另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主張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居住管理及繳納費用,亦據被告否認各該費用為原告所繳納,原告A02提出之繳費單據其上用戶姓名雖仍為林宗南,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名稱未經變更,至於水、電費用由何人繳納及原告A02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屬家族間就不動產費用負擔之約定,或係緣於原告A02自林宗南生前向來之居住關係,均無從據為被告與林宗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⒋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委託證人A01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㈠第43頁),證人A01於本院到庭結證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是林宗南與被告委託辦理,被告帶林宗南來事務所,本來要增貸來支付利息、醫藥費、外籍看護費,林宗南年紀大不能辦貸款,過戶用被告去辦理貸款來支付;伊有確認林宗南的意思,當天林宗南精神狀態很好;申請書上用印的地方是伊用印,印章是林宗南、被告交給伊,是印鑑章,在伊住處之事務所用印,用印時林宗南及被告都在場;後來向烏日農會貸款300萬元,買賣價金460萬元,實際支付216萬元,有扣除贈與免稅額244萬元,只需要實際支付216萬元,實際支付216萬元扣除農會原本貸款84萬多元,餘款130多萬元轉帳到林宗南烏日農會的帳戶,林宗南本人同意這樣處理;並不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林宗南實際上確實有要移轉的意思,主要林宗南的意思,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他,林宗南移轉給被告,是要支付醫藥費;確實是買賣,但是被告必須負擔林宗南之後的醫療費用;林宗南確實有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的意思(本院卷㈠第310-314頁),並據證人A01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宗南及被告於烏日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烏日農會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烏日信用部全部收回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319-339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手寫約定並明確記載:「付款日 過戶完成七日內 金額肆佰陸拾萬元正 清償貸款843657元正 轉帳入烏日農會(帳號略)0000000元正 餘款244萬視同贈與不用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321頁)。是依證人A01所證內容及提出之事證可知,林宗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定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烏日農會理貸款,並由被告負擔林宗南後續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清償林宗南於烏日農會原有貸款餘額,扣除清償金額後之買賣價金則匯入林宗南於烏日農會之帳戶,核屬林宗南生前出於自主決意就其財產所為之安排規劃,堪信林宗南與被告間確實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被告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納。

⒌準此,原告A02所為之舉證,均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無法證明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其主張自非可取,林宗南與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宗南全體繼承人,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有證人A01之證述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應為1,000萬元,並無依據,核無可採。

⒉復依證人A01所證述,林宗南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60萬元,扣除贈與免稅額244萬元,被告僅需實際支付216萬元,並由被告清償林宗南於烏日農會之貸款餘額後匯款予林宗南,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9日清償償林宗南於烏日農會之貸款本金84萬1,574元、利息2,083元,並於同年月16日將餘款131萬6,343元匯入林宗南於烏日農會之帳戶,亦有前引存摺封面及內頁、烏日農會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烏日信用部全部收回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則被告已依與林宗南之約定,給付實際應付之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宗南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宗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終止林宗南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主張解除林宗南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宗南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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