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翔譽企業社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惠珠
- 被告
-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