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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王詩銘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翔譽企業社許惠珠張國瑞許俊三張琬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翔譽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惠珠 被 告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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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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