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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蕭玉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告
鍾進生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3)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7,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3房屋(下稱文昌東二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㈣被告應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山西路房屋)遷出;㈤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遷讓前項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地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除撤回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請求外(見本院卷第94頁),並將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文昌東二街房屋、山西路房屋原為原告之母親鍾○所有,鍾○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於112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文昌東二街房屋、山西路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為鍾○之同居人,前與鍾○共同居住在文昌東二街房屋,並將其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在山西路房屋,詎被告於鍾○過世後,竟仍無正當權源持續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居住,並拒不將○○公司之公司及稅籍登記自山西路房屋遷出(遲至起訴後之114年3月11日始辦理遷出登記),原告雖於112年6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文昌東二街房屋,及將○○公司之登記地址自山西路房屋遷出,然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居住及利用山西路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損害,並使山西路房屋因供營業使用而負擔較高額之房屋稅,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文昌東二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考鄰近租賃行情及借址登記規費,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因無權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3,267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因無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山西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文昌東二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文昌東二街房屋係被告與鍾○於94年10月1日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鍾○名下,依被告與鍾○簽署之房屋產權協議書約定,可見文昌東二街房屋總價為650萬元,由鍾○支付頭期款250萬元,餘款400萬元房貸則由被告全額繳清,雙方並約定文昌東二街房屋產權為共同擁有,僅初期借名登記於鍾○名下,待被告解除原有婚約後,再辦理產權共有登記,被告之原婚姻關係雖於99年9月13日消滅,然因鍾○罹病住院,被告長年陪伴照護,迄至鍾○於112年2月13日病逝,被告均未及主張權利,是被告就文昌東二街房屋應有650分之400之權利範圍,與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身為鍾○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關係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外,被告與鍾○自94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文昌東二街房屋,雙方基於同居關係之事實,主觀上已有默示同意彼此得使用、收益房屋全部之合意,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文昌東二街房屋僅供被告居住安身使用,原告逕以鄰近租屋網資訊,請求每月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過高,未見具體憑據,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等語。

(二)被告已於114年3月10日申請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地址遷出,主管機關並於114年3月11日登記在案,就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因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山西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3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文昌東二街房屋、山西路房屋原為鍾○所有,鍾○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於112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文昌東二街房屋、山西路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為鍾○之同居人,前與鍾○共同居住在文昌東二街房屋,並將其所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在山西路房屋,被告於鍾○過世後,仍居住在文昌東二街房屋,且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山西路房屋遷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文昌東二街房屋及山西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文昌東二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目前仍居住在文昌東二街房屋內(見本院卷第407頁),但辯稱其就文昌東二街房屋部分,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之94年10月1日房屋產權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證1協議書,證明鍾○生前有與被告一同就文昌東二街房屋相關事宜進行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1協議書係屬偽造,並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證1協議書上「鍾○」之爭議印文(編為A類印文)、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95年8月30日)、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95年5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原本(94年7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存款印鑑卡原本、○○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其上「鍾○」參考印文均編為B類印文,「鍾○」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①A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740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則被證1協議書上「鍾○」之簽名及蓋章,既非鍾○本人親簽親蓋所為,足見被證1協議書並非鍾○所簽立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抗辯依被證1協議書內容,可知文昌東二街房屋為其與鍾○合資購買等語,即無可採。

⑵豈料,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兩造到院閱卷,並就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被告亦於114年11月20日到院閱卷,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民事庭函、閱卷聲請明細(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然被告就鑑定結果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迄至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收受下次庭期通知之當日,始到院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並於該書狀內聲稱已另行檢具被證1-1之房屋產權協議書(下稱被證1-1協議書)原本,私人委託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收件日期:115年1月10日;發文日期:115年1月20日),並陳稱「被證1協議書及被證1-1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當時簽署時一式二份,第一份原本即被證1協議書已庭呈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被告私人委託鑑定時,亦需原本,故提供被證1-1協議書予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甲類筆跡進行鑑定,並於言詞辯論時,呈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9頁)。惟:

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被證1協議書是伊與鍾○於94年10月1日當天簽立的,協議書內容是伊用電腦打的,一開始只簽1張,由鍾○保管,後來隔了幾天又簽了被證1-1協議書,由伊保管,因為是同一個稿,雙方簽名各持1份,所以正確日期時間就沒那麼計較,鍾○過世後,伊整理她的遺物,在隱密地方找到她保管的被證1協議書,所以2份協議書都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6頁),倘如被告所言,被證1協議書係由鍾○保管,被證1-1協議書則由其保管,何以被告於起訴後之第1份民事答辯狀,非提出由其保管之被證1-1協議書,反係提出在隱密處尋得,由鍾○保管之被證1協議書?是94年間是否確存有該2份協議書,已非無疑。

②觀諸被證1-1協議書正本(見本院卷證物袋),倘如被告所言,被證1-1協議書係在94年10月1日幾天後所簽立,則距今已簽立逾20年,何以被證1-1協議書之紙張潔白如新,毫無存放20年應有之泛黃或髒汙跡象,且其上列印之字跡、印文等墨色鮮豔飽滿,無任何自然退色或老舊印泥乾涸、暗沈之痕跡;此外,觀諸被證1協議書、被證1-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369頁),2者上方「房屋產權協議書」之標題間距明顯不同,且甲方欄位「鍾○」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不同,倘如被告所稱係「一式二份」、「同一個稿」,實難想像有何不一致之可能,足徵被證1-1協議書顯係被告於閱覽調查局鑑定書後,針對鑑定分析表比對情形認不符合部分,刻意更換印文、模仿字跡後,事後補製而成(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是被告於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出爐後,復提出被證1-1協議書,用以證明其非無權占用等語,亦無從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3,267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係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已損害原告對文昌東二街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文昌東二街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文昌東二街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文昌東二街房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並鄰近北平天津商圈,且文昌東二街房屋為該棟大樓之次頂樓,屬鋼筋混泥土造,層次面積為105.3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1.66平方公尺,並附有停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文昌東二街房屋之總面積、建材、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原告主張參考鄰近類似屋型,但面積略小且無停車位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41頁),以每月約為2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合計7月16日),無權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3,267元【計算式:(2萬3,000元*7)+(2萬3,000元*16/30)=17萬3,267元】,及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即屬可採。

3.原告因被告無權使用山西路房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33元,為有理由原告係山西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在山西路房屋,使山西路房屋因供營業使用而需負擔較高額之房屋稅,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因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立在山西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33元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33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無權占用、使用文昌東二街房屋、山西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2,100元(計算式:17萬3,267元+1萬8,833元=19萬2,1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文昌東二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2,100元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出爐後,另行提出被證1-1協議書部分,本院認被證1-1協議書具事後補製、偽造之高度嫌疑,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告於鍾○過世後,繼續占用文昌東二街房屋,乃屬無權占有文昌東二街房屋,原告為求對於文昌東二街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文昌東二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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