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林芸安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林俊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改名前為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芸安、林俊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後變更為李國忠,嗣再變更為李嘉祥,原告依法具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此有民國114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14年4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第99頁、第121至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林芸安、林俊辰(下稱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芸安、林俊辰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嗣於110年5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利率改依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0.78%機動計息;又於111年6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公司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公司違約而依本約定書 第15、16條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應適用利率為2.96%+0.78 %=3.74%),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違約金。 詎料,原告依約於108年6月24日交付借款3,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後,系爭借款僅還款至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634,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本金1,634,33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4,339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貸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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