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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
    白慧平、黃天牧

  • 原告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台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90、同段54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37(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權利人即訴外人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已於民國91年6月24日為解散登記,確定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且其迄今從未主張任何債權或行使抵押權,可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使有相關債權存在,亦發生於和泰公司解散登記前,距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必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以114年2月25日存保清理字第1140000889號函表示,被告前於83年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該行後因財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 能支付債務並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由主管機關依法於97年間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於99年間將營業、主要資產及負債分包概括讓與數家承受銀行,並將不良授信債權出售予多家資產管理公司,目前慶豐銀行並無保留任何授信債權,且未保存客戶相關資料,業將本案轉知予相關承受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泰公司與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資料、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2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114013292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中央存保公司以前揭函文轉知予相關承受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後,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經 查閱帳務資料,和泰公司並未與遠東銀行有放款或保證業務往來,而慶豐銀行移交之催收呆帳資料亦未見和泰公司投資,可知遠東銀行未受讓慶豐銀行對和泰公司投資之授信債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4年 登記日期:74年2月28日 收文字號:第001505號 權利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33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權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90 債務人: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書字號:074字第001270號 2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道000號四樓至十樓) 收件年期:74年 登記日期:74年2月28日 收文字號:第001505號 權利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33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權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7 債務人: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書字號:074字第00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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