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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經鑑價結果,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3,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爰以前開動產鑑定價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03,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價格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500,000元 型號AF-650、品牌亞葳、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台 18,000元 型號HWL-300A   6 不斷電系統 1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7 冷水機 1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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