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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汎沂

上訴人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天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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