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杜盈慧
- 被告
-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孝賢
- 被告
-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賴孝賢、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利息部分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分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1%及1.21%計算,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分別改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55%及2.055%計算(現合計為3.675%及3.775%),且採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帝明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2日,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賴孝賢、杜志忠為帝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8、8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查,帝明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請求帝明公司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為清償。至原告主張帝明公司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惟帝明公司既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2日,則帝明公司應自其未繳納次期利息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始為違約,故原告僅得請求帝明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甚明。而賴孝賢、杜志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1 112萬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 2 27萬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合計 139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1 112萬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 2 27萬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合計 139萬元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