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李國忠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帛均 被 告 莊昆衛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卷第33頁、第37頁、第39-2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卷第79至8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詹帛均、莊昆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3% 機動計息。依約立約人得享有補貼息,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調降1.22%計息,期間 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計息(現為年利率3.45%),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炘公司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鼎炘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9萬8,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3頁、第23至39-2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詹帛均、莊昆衛為被告鼎炘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鼎炘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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