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雅郁
- 原告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林木城
- 被告許哲瑋即億品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 代 理 人 林木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即億品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05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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