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陳銘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陳銘祥 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 被 告 廖老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志賢應給付原告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新臺幣2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志賢負擔百分之3,原告陳銘祥負擔百分之14 ,餘由原告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志賢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下稱王雅慧)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與被告廖志賢經營之訴外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簽訂第一版加盟契約(下稱原加盟合約),後於同年7 月4日改與被告廖老大有限公司(下稱廖老大公司)簽署「 廖老大加盟連鎖餐飲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原告陳銘祥為原告王雅慧之友人,原告2人共同營運「廖老大連 鎖茶坊觀音新生店」(下稱「觀音新生店」)事務。原告2 人於111年7月中下旬正式開始營業後,被告廖志賢因不滿原告私下與其他加盟主建立群組,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公開直播中,先將畫面定格於原告陳銘祥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畫面以指名,並以「幹你娘」、「機掰」等粗鄙詞語對原告陳銘祥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公然侮辱行為;「阿祥」為原告陳銘祥於網路上慣用之暱稱,而收看被告廖志賢該次網路直播之加盟店家不乏熟識原告陳銘祥之人,可得特定該「阿祥」帳號使用人為原告陳銘祥,足以貶損原告陳銘祥於現實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及112年8月5日之直播中並數次指 名「觀音新生店」即原告王雅慧,以「幹你娘」、「機掰」、「三小」、「洨」、「垃圾鬼」等粗鄙詞語對原告王雅慧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然侮辱行為;「觀音新生店」為原告王雅慧以祥源企業社獨資經營之商號,因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具有一體性,故被告廖志賢之行為自侵害負責人王雅慧之名譽。 ⒊被告廖志賢另於111年8月29日公開直播中數次指名「觀音新生店」,並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最難吃」、「最爛」等 極具主觀性之負面詞彙誹謗原告王雅慧。惟被告廖志賢從未造訪過「觀音新生店」,縱被告廖志賢確實喝過原告製作之飲料,惟其未說明購買品項、評選標準及放置時間等影響飲料品質之變因,且其直播前後文均在辱罵原告另建群組一事,顯見其係基於私人恩怨欲毀壞原告王雅慧名譽,非出於善意,且已踰越適當評論範疇。 ⒋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及112年8月5日公開直播中,數次 指名「觀音新生店」,並以「未通過加盟課程考核」、「恐嚇紅茶商」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內容對原告王雅慧為誹謗行為。然原告王雅慧早已通過測驗並取得廖老大公司所發之加盟授權書,亦未恐嚇紅茶商。被告廖志賢身為廖老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情卻仍於直播中數次以不符真實之事指摘原告王雅慧,顯係為使觀看直播之觀眾對原告王雅慧名譽產生負面、貶抑之觀感。 ㈡被告廖志賢蓄意以上開直播方式辱罵、誹謗原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陳銘祥、王雅慧因被告廖志賢故意侵害名譽之行為飽受負評及輿論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廖志賢請求1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2人直到112年1月中旬始經他人告知發 現遭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直播中辱罵,並立即於112 年1月17日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告訴,故自原告2人知悉被告廖志賢侵權行為時起至今未滿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有效。 ㈢被告廖志賢於111年5月初於直播中公布開放加盟,稱僅開放3 0間加盟,強調先繳納加盟金者即先佔得名額,原告王雅慧 於111年5月9日到達被告公司拿到原加盟合約,惟被告公司 人員未說明契約細節,且未給予加盟店家審閱時間,因原告王雅慧生怕若因審閱合約條款耽誤時間,導致名額被搶完失去加盟機會,只得現場盡速將合約書簽回。嗣原告王雅慧於111年7月4日參加加盟店訓練課程時,被告公司人員無預警 拿出系爭加盟合約,未給予加盟店家任何審閱時間、亦未說明為何要換約,令加盟主們現場簽署,同時繳回舊合約,並放話不願換約者現場即可退出加盟。然斯時原告王雅慧因已簽原加盟合約,已砸下鉅額資金進行尋找店面、購買生財器具等開業準備事項,只能迫於壓力簽署。若王雅慧有充足而合理之時間審閱合約條款,即會發現系爭加盟合約內除訂有「開業即不得退還加盟金」等對於加盟店家顯失公平之條款外,關於加盟業主應盡義務及對於加盟店家應給予之培訓及協助均十分敷衍模糊。是被告廖志賢及廖老大公司在2次與 原告王雅慧簽署加盟合約時,均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給予加盟店家至少5日之適當審閱期,且採用飢餓行銷手段,迫使加盟店家當場簽回合約,被告行為已影響交易秩序,且對於加盟主而言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王雅慧因此受有將加盟金36萬元交付予被告之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損害賠償。 ㈣被告廖志賢身為廖老大公司負責人,竟因與原告之私人恩怨,數度使廖老大公司提供不符系爭加盟合約所規定加盟店應使用之包材予原告,而後甚至直接拒絕提供,並阻止其他原物料廠商向原告供貨,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所定加盟業者應盡之義務。又被告廖志賢多次於直播中詆毀自己的加盟店,指名原告經營之「觀音新生店」「最難吃」、「最爛」,並呼籲粉絲「不要去買、放給他倒」,違反加盟業主基於加盟合約及誠信原則所衍生應維護品牌及旗下加盟店有良好商譽、市場形象及知名度之附隨義務,造成「觀音新生店」形象盡毀,營業額大幅下降。原告王雅慧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廖老大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廖老大公司上開行為已達限制競爭且影響交易秩序,對原告王雅慧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第25條,原告王雅慧亦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損害賠償。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對於加盟店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2日直播未指名店家稱「飲料臭酸」,違反維護品牌商譽之附隨義務,致「觀音新生店」開始虧損至111年9月8日倒閉共經過17日,而「觀音新生店」在此前一個 月營收可達70萬元,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手搖飲店之同業淨利率為16%計算,該17日所失 利益為6萬3,467元(計算式:70萬元×16%×17/30日=6萬3,467元)。原告王雅慧因廖老大公司債務不履行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受有加盟金36萬元及正常經營所應得之淨利6 萬3,467元之損害共42萬3,46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廖志賢應給付原告陳銘祥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志賢應給付原告王雅慧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廖老大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雅慧42萬3,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及112年8月5日所陳述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陳銘祥早於111年9月5日以直播回應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之直播,原告王雅慧身為負責人自然知悉,且原告提出Google評論中諸多民眾寫到「被老闆指名難喝」,當時媒體也對被告廖志賢之直播大肆報導,原告並於111年9月結束營業後,於111年10 月22日取名「最難喝的飲料」重新開幕,是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知悉被告廖志賢直播內容,卻遲至114年1月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被告廖志賢111年8月29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況被告廖志賢於直播中雖有提及店名,但未提及 加盟主姓名,一般人亦無法從被告廖志賢直播內容知悉評論對象為原告2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又被告廖志賢並 未在加盟主私下開設之LINE群組內,並不知道該暱稱「阿祥」為何人,一般觀看直播之人亦無從得知;被告廖志賢針對該群組有關貶抑廖老大連鎖茶坊等內容回應說明,以維護自身加盟品牌之聲譽,係屬意見表達。且被告廖志賢有親自喝過「觀音新生店」之飲料,亦有粉絲向被告廖志賢表示該店茶飲難喝,且該店確有一名員工未通過教育訓練。被告廖志賢試喝各加盟店之飲料進行評價,係其個人主觀評價,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廖志賢雖使用部分情緒性用詞及負面言語,惟係一時情緒上用語,多為口頭禪,未針對特定對象謾罵,並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縱認被告廖志賢有為謾罵原告之言論,惟均係於原告挑起爭端後,才被動開直播評論,僅係以短暫負面言語評論原告,並非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會造成原告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廖志賢於2次直播中所述之內 容,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廖志賢所涉公然侮辱、誹謗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原告王雅慧至遲於111年9月8日結束「觀音新生店」營業時即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卻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 廖老大公司請求加盟金及淨利之損害賠償,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廖老大公司否認被告廖志賢於111年5月初直播公布加盟名額僅30間,強調先搶先贏云云。 原告王雅慧於111年5月9日簽立原加盟合約時,被告公司人 員均有說明合約條款,並給予審閱時間,原告王雅慧自承其係因怕審閱合約耽誤時間,而盡速將合約簽回,係其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廖老大公司於111年7月4日教育訓練時請 加盟主換約,有說明係因公司經營權轉換,況原告王雅慧於111年7月4日與廖老大公司換約並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為原 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屬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非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原加盟合約與系爭加盟合約相距2個月,原告王雅慧有充分時間 審閱評估,並比較其他加盟系統。系爭加盟合約僅有少數條款有差異不大之變動,變動部分即「營業用包材需用總公司所定樣式」、「濾水設備規定」係為提升飲料品質,原告王雅慧對於變動無意見,並決定簽約繼續加盟,足認原告王雅慧於締約時,已仔細閱讀條款並同意系爭加盟合約內所有條件,並無無法仔細閱覽而顯失公平之情。縱認廖老大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惟原告王雅慧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原加盟合約及系爭加盟合約條款分別僅27條、29條,內容簡單明瞭,其明知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間,且充分了解契約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權利,決定繼續加盟,堪認該瑕疵業經補正,廖老大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廖老大公司以遠低於其他品牌之36萬元加盟金,提供不限期間加盟,如加盟店不願繼續經營,廖老大公司也不會因此請求支付違約金,訂約時即明確告知因加盟金收費遠低於其他品牌,為維持品牌經營,加盟金於簽約後不會退還。原告王雅慧於訂約時若認加盟金不予返還之條款顯失公平,可另與其他飲料業者訂約,原告王雅慧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 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㈢廖老大公司否認多次提供不合格包材予王雅慧,並否認原證1 5截圖之真正。又廖老大公司係因擔憂原告行為影響整體加 盟店之飲料品質、商譽及品牌形象,因此決議暫時停止出貨給原告,此觀原證7截圖中被告公司員工係稱「目前不能出 貨」可知,廖老大公司係履行加盟業主應盡維護自身品牌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倘認廖老大公司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惟廖老大公司未供貨予原告王雅慧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王雅慧並未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廖老大公司補正。況廖 老大公司於111年9月1日暫停供貨後,原告王雅慧隨即於111年9月8日自行停止營業,難認其停止營業係因廖老大公司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王雅慧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廖老大公司停止供貨受有損害,不得向廖老大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廖志賢於直播中稱飲料「酸掉」,係讓消費者感受加盟體系重視飲料品質之形象,並使加盟店警惕,進而提升加盟體系之飲料品質。且廖志賢係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於Facebook個人帳號直播對「觀音新生店」之言論,難認係代表廖老大公司。縱認廖志賢所為代表廖老大公司,惟廖志賢確有品嘗「觀音新生店」之飲料,其係因「觀音新生店」之飲料品質極差,且煮茶SOP未依總公司之流程,因此於直播 中說明此事,係在維護加盟品牌聲譽,況廖志賢身為負責人,豈有可能詆毀自家加盟店,難認廖老大公司有違反加盟契約依誠信原則衍生之維護品牌及旗下加盟店有良好商譽、市場形象及知名度等附隨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另原告王雅慧主張受有加盟金36萬元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係因何故所致,且原告王雅慧未舉證「觀音新生店」於111年8月22日前一月之營業額可達70萬元,亦未說明其虧損情形及與被告廖志賢於直播時指稱飲料臭酸之關聯性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賢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賢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2年8月5日在公 開直播中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廖志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錄影光碟2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7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分別對其等為公然侮辱或誹謗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係於112年1月中旬始知悉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分別對其等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知悉自111年8月底起,「觀音新生店」即出現大量負評(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Google評論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觀諸上開Google評論內容,網友留言中業已多次提及該店家為「被老闆指名難喝不要去的店」、「連廖老大都覺得難喝」、「廖老大說,原來這家沒訓練考試通過喔」等語,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廖志賢有批評「觀音新生店」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5日Youtube影片錄影光碟及譯文、新聞報導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原告陳銘祥於111年9月5日代表 「觀音新生店」與訴外人江承洲對話時,雙方即已針對被告廖志賢在直播上陳述之內容做討論,江承洲先介紹原告陳銘祥為「被廖老大講的全臺第一難喝觀音新生店的加盟主,就是群組裡面的阿祥」,再由原告陳銘祥回覆澄清被告廖志賢在直播中陳述之內容,原告陳銘祥並表示:「其實他直播講的話都是鼓勵大家,講的都蠻有道理的,我都蠻認同的阿」等語;原告王雅慧復在111年9月8日寄送予廖老大公司之郵 局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公司負責人於社群媒體公開宣稱不供貨給本商號(觀音新生店)……」等語,又於「觀音新生店」 結束營業後,使用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5日直播中所為評論內容,於111年10月22日將店名改為「最難喝的飲料」重 新開幕營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新聞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179至18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5日時即已 知悉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之直播中所為損害其等名譽之陳述,其等就被告廖志賢111年8月29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廖志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廖志賢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廖志賢抗辯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29日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廖志賢於111年8月29日之行為部分,請求被告廖志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⒊原告王雅慧主張被告廖志賢於112年8月5日對其公然侮辱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8):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廖志賢於112年8月5日之直播中,稱「觀音的加盟主」 「幹你娘,那個人垃圾鬼」等語,雖未直接指稱原告王雅慧之姓名,惟所指「觀音的加盟主」已足以特定其辱罵之對象為「廖老大連鎖茶坊」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加盟店,即「觀音新生店」之加盟主原告王雅慧;且被告廖志賢係以「幹你娘,那個人垃圾鬼」等語針對原告王雅慧辱罵,並非單純為其個人口頭禪,該等用語含有輕蔑、貶抑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原告王雅慧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直播觀眾對原告王雅慧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王雅慧之社會評價,此等人身攻擊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王雅慧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志賢辯稱其並非故意貶損原告王雅慧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廖志賢以「幹你娘,那個人垃圾鬼」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王雅慧,致原告王雅慧名譽權受損,原告王雅慧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志賢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雅慧係獨資經營祥源企業社,被告廖志賢則為廖老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財力,被告廖志賢係透過網際網路直播公然侮辱原告王雅慧,而網際網路之影響力無遠弗屆,對原告王雅慧所生損害非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王雅慧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廖志賢公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雅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王雅慧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王雅慧前告訴被告廖志賢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原告王雅慧主張被告廖志賢於112年8月5日對其誹謗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2):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王雅慧雖主張伊已通過加盟課程測驗,並取得廖老大公司所發之加盟授權書,而認被告廖志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陳述,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王雅慧,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被告廖志賢係指稱「觀音新生店」有人未通過加盟課程考核,並非指原告王雅慧本人未通過考核,且參諸原告陳銘祥於111年9月5日與 江承洲對話時,自陳其子參加加盟主培訓課程時確實並未通過第一階段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廖宜 賢所稱「觀音新生店」有人未通過加盟課程考核等語,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原告王雅慧之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廖志賢上開言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為加盟主之培訓成績,影響加盟店提供之商品品質,涉及消費者消費權益之保障,客觀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廖志賢亦未使用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廖志賢此部分所為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⑶綜上,被告廖志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王雅慧主張被告廖志賢此部分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廖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雅慧對被告廖志賢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王雅慧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廖志賢給付自114年2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4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廖志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 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事業違反上開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王雅慧主張被告廖志賢於111年5月初在直播中公布開放加盟,稱僅開放30間加盟,強調先搶先贏;且伊於111年5月9日拿到原加盟合約時,被告公司人員未說明契約細節,亦 未給予加盟店家審閱時間;嗣於111年7月4日未說明為何要 換約,即要求加盟主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等節,均為廖老大公司所否認。且參諸原告王雅慧自陳伊係擔心若因審閱合約條款耽誤時間,導致名額被搶完失去加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王雅慧係自行決定拋棄審閱期間。況依原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加盟者三個月無法找到店面開店, 總公司360,000無息退還」,是原告王雅慧簽立原加盟合約 後,若無意開店營業者,仍可取回加盟金36萬元,原加盟合約並未約定加盟店如退出之違約責任,原告王雅慧於簽約後、開店前,仍可自行評估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選擇退出加盟返還加盟金,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內容,除第3條約定「加盟 店已開業,故不得退還加盟金」,及增加關於營業用包材樣式、濾水設備之規定外,其餘契約內容與原加盟合約大致相符,僅屬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且其中關於「加盟店已開業,故不得退還加盟金」之約定,係相對於原加盟合約關於未開店時退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王雅慧於簽定原加盟合約後,既已評估決定開店營業,並接受加盟業主之協助或指導,參加廖老大公司提供之加盟店訓練課程,應可知悉加盟金於開業後已不會退還;況原告王雅慧自陳該加盟金36萬元之金額低於一般行情價,廖老大公司亦後續不再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6頁),其加盟條件顯然優於一般加盟業者,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於加盟店開業後即不退還加 盟金,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關於包材及濾水設備之規定,則僅屬營業細節之規範。系爭加盟合約均未對加盟店增加重大之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是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王雅慧另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⒊末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公平交易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王雅慧主張伊簽立原加盟合約及系爭加盟合約時,廖老大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正競爭行為,其依同法第30條規定對廖老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起算2年,然原告王雅慧遲至114年1月8日始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對廖老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向廖老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王雅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廖老大公司抗辯原告王雅慧關於公平交 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賠償其所受加盟金36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 25條,依同法第3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之 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關於公平交易法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王雅慧所主張伊與廖老大公司間關於系爭加盟合約履行之糾紛,僅係單一個別交易糾紛,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25條,而依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王雅慧於111年9月8日即已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有郵局存 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廖老大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過程中,縱有原告王雅慧所指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之行為,其行為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亦已中止,原告王雅慧依同法第30條規定對廖老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其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王雅慧遲至114年1 月8日始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對廖老大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向廖老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亦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廖老大公司抗辯原告王雅慧此部分關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是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25條,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 公司賠償其所受加盟金36萬元及所失利益6萬3,467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多次提供不合格之包材予伊之情,為廖老大公司所否認,原告王雅慧就此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截圖中發言者之實際身分不詳,亦無從確認該發言者傳送照片中之空白塑膠袋是否係廖老大公司提供予原告王雅慧,自難認原告王雅慧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自111 年9月1日起拒絕提供包材予伊之情,固為廖老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廖老大公司之人員係向原告王雅慧表示「白馬說目前不能出貨給你,白馬說原因請你問大哥」等語,亦即廖老大公司暫時不出貨予原告王雅慧,此應屬給付遲延,並非廖老大公司提出之給付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且原告王雅慧並未舉證證明廖老大公司之給付遲延已致其無從營業而倒閉,並因而受有加盟金36萬元及所失利益6萬3467元之損害,是原告王雅慧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賠償42萬3,467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王雅慧另主張被告廖志賢多次於直播中詆毀自己的加盟店,指名原告經營之「觀音新生店」「最難吃」、「最爛」,並呼籲粉絲「不要去買、放給他倒」,認廖老大公司違反加盟業主基於加盟合約及誠信原則所衍生應維護品牌及旗下加盟店有良好商譽、市場形象及知名度之附隨義務。惟廖老大公司否認被告廖志賢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在其個人之Facebook帳號進行直播所為發言,係代表廖老大公司所為言論,原告王雅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廖志賢之言論係代表廖老大公司所為,尚難認被告廖志賢之個人言論係屬廖老大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附隨義務之行為。況被告廖志賢之所以指摘「觀音新生店」「最爛」、「最難吃」,係表示其個人試喝多家加盟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彰顯其重視加盟店飲料品質之意,以免個別加盟店飲料品質不佳之情形,影響消費者對其整體加盟品牌之信任,亦難認有何違反加盟合約及誠信原則所衍生應維護品牌及旗下加盟店有良好商譽、市場形象及知名度之附隨義務之情形。是原告王雅慧主張廖老大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雅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志賢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銘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志賢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雅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廖老大公司給付42萬3,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雅慧與被告廖志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王雅慧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廖志賢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廖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陳銘祥部分): 編號 日期 直播中公然侮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9日 廖志賢將直播畫面定格於原告陳銘祥(綽號阿祥)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觀看直播之人均可清楚看到傳送該對話之人為「阿祥」。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0:38-00:45 2 廖志賢:你在那幹你娘什麼都隨便寫,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把所有兩光的輔導員全部換掉,叫廖志賢請專業研發團隊,我咧幹你娘機掰咧兩光輔導員,講話客氣一點什麼兩光輔導員。 附表二(王雅慧即祥源企業社部分): 編號 日期 直播中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9日 廖志賢口頭指名觀音新生店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1:34-01:36 2 廖志賢:觀音新生店,我看哪間店敢給你支援,你幹你娘機掰咧,你是在喇三小,我收你30萬是很多喔?林北有空做到沒空,有口水噴到沒口水,啊是哪一間加盟像廖老大這樣啦,跛腳殘廢加盟免錢,幹你娘我做不夠嗎?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2:00-02:16 3 廖志賢:我收你36萬又捐6萬出來啊是要怎麼說你跟我說咩,收36萬不然是三小啦,你是怎樣,你花400、500是不是,你娘你花400、500再來跟我說啦,花一個36萬是什麼洨,幹你娘要做就做,不做不要做,你娘咧觀音新生店,你跟我律師來輸贏。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2:55-03:15 4 廖志賢:最後一項我現在說,所有的加盟主來我公司上課,大家都有考過,幹你娘就你觀音新生店裡面有人沒考過好嗎?你有人沒考過嗎?來,這邊所有加盟主哪一個沒考過,每一個鼻子捏著儉腸凹肚也要考過,幹你娘就只有你的人來沒考過,你的人來沒考過咧,你開店咧,幹你娘林北現在是怎樣,當我很軟是不是,當我廖老大是塑膠做的是不是。你嘛搞清楚,怎樣刺字流氓喔,沒看過流氓喔,幹你娘咧,所有加盟主來就你的考不過你是在那邊白目三小,意見最多也你,幹你娘咧。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3:56-04:35 5 廖志賢:來來來來來,觀音的新生店,你給我另外給我拉一個群組,你把我全部,來來來我和你算帳,你把我全部的,你把我全部的,我廖老大的那個加盟主給我拉一個群組,挖咧幹你娘機掰,你給林北說洨話,現在是供三洨啦,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喔,幹你娘咧,你給我,你觀音的新生店,你把我的紅茶沖壞是怎樣,你流氓喔。 本院卷第49頁原證5,03:05-03:31 6 廖志賢:來來來來哩幹你娘機掰咧,你整天給我拉一個群組,廖老大北中南區聯誼會,幹你娘機掰咧,你這個觀音店,來來來林北和你算帳來來來,廖老大北中南區聯誼會,來來來來來林北和你好好算帳,我們不能自己捐給慈善機構嗎?然後回傳收據嗎?我怎麼知道廖志賢有沒有捐。 本院卷第49頁原證5,03:51-04:16 7 廖志賢:我哪知道廖志賢有沒有捐,挖咧幹你娘機掰啦。來,你自己看你合約,你合約是捐10%喔,我現在先跟你說,觀音店你供三小。 本院卷第49頁原證5,04:35-04:45 8 112年8月5日 廖志賢:我不是跟你們說觀音的,觀音的加盟主你們知道嗎,幹你娘,那個人垃圾鬼,觀音的加盟主去給我檢舉什麼,檢舉逃漏稅也是她,她也有去檢舉…她這個有檢舉人,逃漏稅嘛,檢舉林北逃漏稅你知道嗎。 本院卷第73頁原證11,00:04-00:24 9 111年8月29日 廖志賢:現在我點名前三間,最爛的一間觀音店新生店,觀音的新生店,這是我喝過裡面最爛的一間就對了,所以你們如果要去觀音新生店買茶,就自己去買,跟我廖老大無關,幹你娘那茶怎麼煮的我也不知道,怎麼用的我都不知道,就是觀音的新生店,這樣知道嗎?如果你要賣我廖老大的面子,這間店也不用去買了,反正我跟你說不用去買,我現在去買 茶,這間是排最爛的,我廖老大跟你說我敢做敢當,煮的好吃的我背書,煮的難吃的我點名,就是這樣,第一難吃的就是觀音新生店,第二難吃的桃園中正店,第三難吃的三重文化店,來我再說一次,觀音新生店最難吃,再來桃園中正店排第二難吃,再來三重文化店排第三爛的,就是 這三間你如果要去買我也沒意見,我廖老大跟你說這三間是我目前喝過最爛的就這三間。 本院卷第49頁原證5,00:14-01:31 10 廖志賢:最後一項我現在說,所有的加盟主來我公司上課,大家都有考過,幹你娘就你觀音新生店裡面有人沒考過好嗎?你有人沒考過嗎?來,這邊所有加盟主哪一個沒考過,每一個鼻子捏著儉腸凹肚也要考過,幹你娘就只有你的人來沒考過 本院卷第49頁原證4,03:56-04:14 11 廖志賢:你觀音新生店你跟我的紅茶商恐嚇這樣對嗎?你是流氓嗎?你很大尾嗎?你跟我的廠商恐嚇是恐嚇怎樣?跟他恐嚇說時間到要把他換掉,叫人來OOO(03:37),做生意不是這樣啦!你跟我廠商恐嚇這樣對嗎?說要把人家換掉,呸!你是三小說要把人家換掉,你確定半年後開會有你嗎?你確定半年後開會有你這個人嗎?你嘛幫幫忙,來來來,幹你娘機掰勒,你整天給我拉一個群組,廖老大北中南區聯誼會,幹你娘機掰,你這個觀音店,來來來恁爸跟你算帳。 本院卷第49頁原證5,03:25-04:04 12 112年8月5日 廖志賢:觀音店就是我說的那個來上課考不過的那間,來上課考不過的那間,硬要開店就是那間,這樣聽得懂嗎?我說所有來上課的,我去查廖老大總店所有扶持來上課,所有的學生,假設125個,總共124個考過,獨獨一個沒考過的就觀音店,就是怎樣,硬要開不然要怎樣? 本院卷第73頁原證12,00:15-00:4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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