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淨淵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被告
-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正憲
- 被告
-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92,0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簡正憲、夏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利息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47浮動計算;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威昌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54,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威昌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簡正憲、夏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威昌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威昌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簡正憲、夏蘋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威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4,154,652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