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柯興樹
- 原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顧生華、顧生明、顧生清、顧生榮、顧生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顧生華 顧生明 顧生清 顧生榮 顧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顧生榮、顧生芳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 87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顧林淑梅。且因訴外人顧林淑梅之配偶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過世,被告顧生華、顧生明、顧生清、顧生榮、顧生芳等5人均係訴外人顧林淑梅 之子女,故訴外人顧林淑梅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二)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業經臺中 市政府核發112中都建字第00073號建造執照。嗣因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間,以原告施作工程造成鄰房受損為由,向臺中市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13年5月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三)關於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04162號函及會勘意見紀錄表影本(即本判決之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訴外人顧林淑梅已於生前委託被告顧生華處理並授予代理權,此可參照如附件所示會勘意見紀錄表之「會勘人員」欄記載「顧生華代」等字樣。且被告顧生華基於訴外人顧林淑梅之授權,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達成修繕系爭 房屋後側二次增建部分之合意,原告於114年1月間修繕完成後,業經被告顧生華確認無訛並於114年1月5日簽署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四)訴外人顧林淑梅生前就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部分,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且原告已基於該合意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完畢,系爭和解書即用以確認原告已履約完畢之事實。而原告持系爭和解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除鄰害管制,臺中市政府卻表示因訴外人顧林淑梅已死亡,須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解除鄰害管制,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顧生華則以:(一)訴外人顧林淑梅僅委託伊於113年5月9日出席會勘。(二)因原告開挖地基,造成地層下陷, 導致系爭房屋之二次增建部分受損,故伊於113年11月19日 向證人蔡凱立表示需修繕地層下陷及系爭房屋之二次增建部分。(三)系爭房屋之二次增建部分於114年1月間修繕完畢,但地層下陷部分尚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顧生明則以:(一)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伊曾請被告顧生華轉達須處理地層下陷情形,但此部分目前尚未處理。(二)伊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顧生清則以:(一)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尚未復原完畢。(二)伊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顧生榮、顧生芳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林淑梅生前就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部分,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且原告已基於該合意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完畢,系爭和解書即用以確認原告已履約完畢之事實,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原告主張上情,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顧林淑梅。且因訴外人顧林淑梅之配偶已於108年4月29日過世,被告顧生華、顧生明、顧生清、顧生榮、顧生芳等5人均係訴 外人顧林淑梅之子女,故訴外人顧林淑梅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業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2中都建字第00073號建造執照。嗣因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間,以原告施作工程造成鄰房受損為由,向臺中市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13年5月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 工字第1130099356號會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04162號函及會勘意見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林淑梅生前就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部分,委託被告顧生華處理並授予代理權,且被告顧生華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達成 修繕合意,原告於114年1月間修繕完成後,業經被告顧生華確認無訛並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訴外人顧林淑梅於生前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原告已基於該合意修繕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2.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之陳情人為被告顧生華,故如附件所示會勘意見紀錄表之「會勘單位」欄記載「受損戶:顧生華」等字樣。及於113年5月9日會勘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顧林淑梅,當日被告顧生華已檢附委託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079523號函及便簽、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2、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委託書記載「委託顧生華全權代表本人出席112 中都建字第00073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遭陳施工損鄰問題 等情事會勘事宜」、「委託人顧林淑梅」、「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7頁),充其量僅顯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9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會 勘時,訴外人顧林淑梅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顧生華出席會勘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顧林淑梅曾就系爭房屋因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受損部分,委託被告顧生華處理和解事宜並授予代理權。 4.又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影本,其上「立書人」之「乙方」欄內僅有「顧華生」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諸系爭和解書全文並未提及訴外人顧林淑梅生前曾委託被告顧生華處理和解事宜並授予代理權乙節,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顧林淑梅已於生前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 5.綜上,足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9日在系爭 房屋進行會勘時,訴外人顧林淑梅出具委託書,僅委託被告顧生華出席會勘,並未委託被告顧生華處理和解事宜並授予代理權,自難認訴外人顧林淑梅已於生前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林淑梅於生前與原告達成修繕合意,原告已基於該合意修繕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凱立,用以證明原告已依與被告顧生華約定內容修繕完畢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如附件所示施工損鄰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狀」,及被告顧生華於同年6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楊思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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