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劉承翰
- 原告康莞岐
- 被告廖偉翔、王司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康莞岐 被 告 廖偉翔 王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司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翔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王司睿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被告廖偉翔取款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王司睿則以丟包方式,將取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致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4頁),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廖偉翔、王司睿各給付305萬元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4年3月28 日、114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康莞岐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暱稱「運盈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起向康莞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交付120萬元現金予王司睿,王司睿則交給康莞岐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另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305萬元現金予廖偉翔,廖偉翔則交給康莞岐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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