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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穹允

  • 原告
    謝金龍即益通工程行
  • 被告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謝金龍即益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宸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將其所承包之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浴廁工程發包以予原告承攬。原告提供報價後,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章同意,並加 註日期「2/5」,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之工 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6,823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履經原告催促,被告始開立發票日113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JT0000000號、票據金額556,82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 寄予原告收執,惟被告竟漏未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為簽名或蓋章,之後更以沒錢支付等藉口搪塞,另經原告向文心國小查證後,始得知該校早已撥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益通工程行報價單、應收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影本、「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111年度老舊廁所整修工 程」工程概要說明圖等件(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文心國小114年3月12日文小總字第114000129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㈢、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556,823元;此外,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亦屬 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823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規定 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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