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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確認債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即蔡科洋
訴訟代理人
洪秝蓉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對於原告之新臺幣3,000,00元債權不存在,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並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非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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